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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正阳县电业局、李成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电业局,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雷鸣,任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武,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孙小辩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坤,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小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美,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受害人孙小辩之女。三被上诉人的托代诉讼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李成武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电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漏电保护器被断开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其承担6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自身过错造成,保护器断开是被上诉人建房超负荷用电为防止跳闸停电而被施工方或被上诉人断开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疏于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辩称,电业局未及时排除隐患导致触电发生,承担60%责任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成武与死者孙小辩系夫妻关系,均系正阳县汝南埠镇袁庄村李华围孜村民组村民,原告家庭系被告正阳县电业局的用电户。2010年左右,正阳县电业局为原告家庭在电力计量表的前端安装了触电保护器,同时安装了电表箱,电表箱平时有锁,钥匙在正阳县电业局聘用的袁庄村电工刘某手中。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曾因翻建房屋用电时出现电路故障要求该村电工刘某予以维修。2016年9月26日早晨,孙小辩在用电过程中因插板进水而不慎触电身亡。孙小辩死亡后原告向正阳县公安局报警,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建议该案不构成案件处理,正阳县公安局未对原告家的电表箱是否为他人撬开进行调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袁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视频光盘用于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因翻建房屋用电时出现电路故障要求该村电工刘某维修,原告要求电工刘某更换电力计量表前端的触电保护器,但电工刘某未予以更换并将电线在未通过触电保护器的情况下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电力计量表进行用电,因被告的电工刘某未更换触电保护器导致了孙小辩触电身亡;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1并未亲眼看见是刘某将电线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的,对视频光盘无异议,对袁庄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2的出庭证言,因李某2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当庭要求李某2对其证实的内容重新回答,但李某2拒绝回答,本院对李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的电工刘某在2016年6月份左右去原告家维修电路时只是将触电保护器的开关进行了复位,并没有将电线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电力计量表,孙小辩死亡后刘某去电表箱查看发现电表箱被撬开,经了解是该村村民梁保中私自将电线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电力计量表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刘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孙小辩死亡后刘某对原告的电力计量表前端的触电保护器予以更换,并将触电保护器上端的电线改接到下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刘某分别与李树林、房海红、于守海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李成武家从触电保护器上端接线是梁保中接的,原告提供的袁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通话录音听不清,无法核实是否为李树林、房海红、于守海本人所说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李树林、房海红、于守海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伪,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另查明:1、受害人孙小辩(女,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与原告李成武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海坤和李四美。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3、原告家电表箱的钥匙一直在被告单位电工刘某手中。4、被告的电工刘某在孙小辩死亡后将原告家电表箱电力计量表前端触电保护器上端的电线改接到触电保护器的下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的电工刘某在2016年6月份左右去原告家维修电路时只是将触电保护器的开关进行了复位,并没有将电线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电力计量表,孙小辩死亡后刘某去电表箱查看发现电表箱被撬开,经了解是该村村民梁保中私自将电线直接从触电保护器的上端接入电力计量表的,但是证人刘某系被告单位聘请的村电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刘某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的电表箱是被撬开的。被告作为电表箱的管理者该电表箱的钥匙一直在被告的电工刘某手中,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的电工刘某去原告家维修电路至2015年9月26日孙小辩触电死亡被告一直对原告家电表箱疏于管理,受害人孙小辩在用电过程中因插板进水而不慎触电身亡,电力计量表前端的触电保护器本应对孙小辩触电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因被告疏于对原告家电表箱的管理导致原告家电表箱内的触电保护器未对孙小辩触电起到保护作用,刘某在孙小辩死亡后才将原告家电表箱电力计量表前端触电保护器上端的电线改接到触电保护器的下端,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对孙小辩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孙小辩在插板进水情况下用电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孙小辩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家庭使用的触电保护器被人为的从保护器开关前段取电属于违章私自安接,原告称被告工人刘某为其违章取电没有事实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孙小辩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以上合计238395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3037元(238395元×60%)。因受害人孙小辩死亡给三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支付3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3037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3037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76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成武、李海坤、李四美家装有电力计量表,电力计量表前端装有触电保护器,电力计量表及触电保护器均有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管理,由于正阳县电业局疏于管理,导致孙小辩在自己家中触电时,触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触电身亡,正阳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所述,正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正阳县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