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宝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富,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富于2017年3月5日20时许,溜门进入被害人耿某(女,42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某号的居住地内,窃取其放置于屋内桌上的移动电话机(A31,白色,16G)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宝富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