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海军、王华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海军,王华鹃,柯昌镇,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海军,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鹃,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昌镇,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系王华鹃之父),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柯海军、王华鹃因与被上诉人柯昌镇、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柯昌镇以持有的两张借条及转款凭证主张其与柯海军、王华鹃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柯海军、王华鹃对其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抗辩所涉借款已向实际债权人刘修平还清。故一审应对柯昌镇的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刘修平是否为所涉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及借款是否确已还清的事实予以查清后,再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柯海军、王华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