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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诉被告高云章、周光亮、周军贵、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琴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高云章,周光亮,周军贵,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张琴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负责人:魏红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杰,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章,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梅芳,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系被告高云章之妻。被告:周光亮,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系被告周光亮之子。被告:周军贵,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楠,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第三人:张琴,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系第三人张琴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与被告高云章、周光亮、周军贵,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张琴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杰、被告高云章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芳、被告周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周俊贵、第三人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于2013年3月10日依据安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塞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塞县人民法院对权属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的房产(证号为塞字第040**)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三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6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的房产属于他们与张琴的共有财产,不应当强制执行。随后安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624执异6号民事裁定:中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申请拍卖的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三被告并不实际享有位于安塞区真武洞镇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排楼房的所有权。三被告所称的其居住的楼房位于真武洞镇马家沟村,当时征地时,安塞县彩色印刷厂统一征用了马家沟村的集体土地,并经县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将集体土地转换成建设用地,而三被告与该印刷厂负责人张琴之间仅达成的是合伙修建协议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执行房屋享有权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认可三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享有任何权益。并且,在本案长达几年的诉讼期内,三被告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2016年11月20日才提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事实不属实。而相反,该房屋实际登记在安塞县彩色印刷厂名下,产权证号为塞字04052。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属于安塞县彩色印刷厂的财产,(2012)塞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该判决为依据恢复原告申请拍卖的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塞字第040**号)的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624执异6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原告申请拍卖的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塞字第040**号)一案的执行。被告高云章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其自行修建,所有权归其所有,只是由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军贵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其自行修建,所有权归其所有,只是由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光亮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其自行修建,所有权归其所有,只是由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予陈述。第三人张琴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确由三被告个人投资修建,其始终认可该房屋所有权归三被告,对于三被告为何之前未提异议,是因为三被告之前并不知情,在房屋将要进入拍卖程序时,三被告才知道。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借款160万元,并以产权证号为塞字040**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塞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对抵押物(塞字0405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三被告发现其自行修建的房屋被强制执行,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陕062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申请拍卖的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的执行。另查明,三被告于2000年在安塞县彩色印刷厂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建好后,产权办在安塞县彩色印刷厂名下,产权证号塞字04052号(建筑面积2429.96平方米)。经查,用于抵押该笔借款的塞字04052号房产已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塞县房管局注销,同日,又重新登记产权证号塞字04052号(建筑面积1322.73平方米),该房产即三被告修建房屋,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安塞县彩色印刷厂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高云章、周光亮、周军贵以个人出资的形式修建了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的房产,后该三人修建的房屋与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共同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安塞彩色印刷厂名下,产权证号为塞字04052号,三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无过错。据此,三被告对本案房产享有物权权益,该房产不属于第三人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624执异6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原告申请拍卖的安塞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塞字第040**号)一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刘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