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玉山与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山,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06号原告范玉山,男,1960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胡长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玉山诉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范玉山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整,当时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范玉山出具一张收据。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不信守承诺,原告范玉山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顶债务协议书,用坐落在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二队的房屋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一、二楼门市房抵顶欠原告范玉山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协议达成后,因无法过户,故原告范玉山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范玉山的合法权益。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9日,我找范玉山借钱,用我们公司扩建厂房,范玉山于2014年6月9日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个人卡上3,000,000.00元,但是我收到3,000,000.00元后用于扩建公司厂房了,当时讲好用我公司坐落在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二队的房屋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一、二楼门市房抵押,如无法偿还,用此房屋抵顶债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1年,1年后没有还上,后期我们双方商量用该房涉房屋抵顶3,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欠据上没写,是口头约定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范玉山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整并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以房屋抵顶债务协议书,被告用坐落在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增福村二队的房屋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一、二楼门市房抵顶欠原告范玉山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协议达成后,因无法过户,原告范玉山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据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长杰给原告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一份、协议书一份、以房屋抵顶债务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范玉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东收到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范玉山要求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聚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玉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