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征、彭俊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征,彭俊刚,盘龙鑫,邢惠岚,刘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466号之一被执行人:曾征,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彭俊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盘龙鑫,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邢惠岚,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刘桂香,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80000元;被告人彭俊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没收财产60000元;被告人潘龙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邢惠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没收财产60000元;被告人刘桂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8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