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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业斌、高月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业斌,高月荣,李红锋,乐昌市北乡镇上丛村烟竹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业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荣,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系乐昌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锋,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服刑于广东省从化监狱)。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北乡镇上丛村烟竹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红锋。上诉人谢业斌因与被上诉人高月荣及原审被告李红锋、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北乡镇上丛村烟竹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被上诉人高月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业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月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业斌认为其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其与李红锋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既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谢业斌在《旧房地流转协议》上签名也只是一个见证人身份。二、高月荣未依法办理建房报建手续即在涉案宅基地动工平整、打基地,经李红锋劝阻、乐昌市国土局责令停工后,仍无视法律规定坚持动工。因此,高月荣的施工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谢业斌的上诉请求。高月荣辩称:一、谢业斌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其在协议甲方处签名表明谢业斌已是合同主体一方,且谢业斌、李红锋在《收条》收款人处亦已签名确认。谢业斌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谢业斌、李红锋早已知晓涉案土地不能建设房屋,却向高月荣隐瞒事实,欺骗高月荣购买涉案地皮,属于欺诈行为。且谢业斌、李红锋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谢业斌、李红锋所有或有权使用。故高月荣是在受到谢业斌、李红锋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而并非高月荣真实意思的签订。《旧房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表明高月荣在建房过程中有任何纠纷由李红锋、谢业斌负责处理,乐昌市国土局多次来到现场发出责令停止施工,要求高月荣在未解决相关问题前不能建设,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李红锋、谢业斌仍未处理好。谢业斌、李红锋存在重大过错。三、高月荣在原审提交的施工损失费用,符合现代社会的商业准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锋及乐昌市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无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月荣是乐昌市沙坪镇关山村委会崩光下组村民,2016年4月5日,以李红锋、谢业斌为甲方,高月荣为乙方,在乐昌市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见证下,李红锋、谢业斌与高月荣签订了一份《旧房地流转协议》(内容详见协议),谢业斌、李红锋将李红锋原有位于乐昌市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北乡小学路口旁靠北边约13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高月荣建房,同日,谢业斌、李红锋立下《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高月荣买北乡小学路口桉水池地皮,首付90000元(玖万元),按每平方800元计算。收款人:李红锋、谢业斌”。签订协议后,高月荣与林树华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农村建房施工协议》,高月荣将该建房工程交由林树华承建,随后承建方陆陆续续进场施工,李红锋亦知道高月荣进场施工过,但不知施工程度及施工费用情况。自2016年7月12日,被乐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高月荣违法用地施工建房,通知责令停工至今。2016年7月26日,高月荣支付了12650元工程款给林树华,并由林树华立下收据一张。由于高月荣所建住房被乐昌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谢业斌、李红锋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协调办理好建房手续,导致高月荣至今不能施工,房屋无法建成。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红锋、谢业斌与高月荣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旧房地流转协议》无效。二、李红锋、谢业斌收取高月荣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90000元,由谢业斌、李红锋共同负责退还给高月荣。三、高月荣施工损失12650元,由高月荣承担60%(即7590元),李红锋、谢业斌共同承担40%(即5060元)。以上二项谢业斌、李红锋共应支付给高月荣的95060元,限谢业斌、李红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查明,《旧房地流转协议》抬头的甲方为李红锋,乙方为高月荣。内容为:现甲方将北乡镇烟竹村旧房地的拥有(注:应为使用)权流转给乙方使用,位于北乡小学路口靠北边大约130平方原来的烟竹村桉水池集体流转给乙方建房作业;乙方流转此地作建房住宅使用用途,不准设厂、娱乐场所。乙方房屋建好后甲方义务帮助办理土地作用(注:应为使用)证,费用由乙方出;从签定(注:应为订)协议起,此地使用权久(注:应为永久)归乙方使用,今后水电都由甲方办理好,水电费用由乙方出,今后在建房中有任何纠纷,由甲方处理。如发生纠纷在一个月内甲方未能处理好,甲方应退回房地款给乙方。如国家征收土地,一切归乙方。《旧房地流转协议》中的“甲方签名”为李红锋、谢业斌;“乙方签名”为高月荣;“烟竹村村长签名”为乐昌市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并加盖经济合作社公章。谢业斌陈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一审庭审时,李红锋述称: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李红锋未提交证据佐证。乐昌市北乡镇××村烟竹经济合作社认可),谢业斌帮其理顺关系建房,房屋建成后会分钱给谢业斌,但没有约定给多少,至今也没有分钱给谢业斌,高月荣所交的购地款9万元进了自己的账户,对高月荣要求确认《旧房地流转协议》无效没有意见(谢业斌表示与自己无关),表示既然不能建房,同意分期退还购地款9万元给高月荣,至于高月荣的12650元施工损失,同意承担一半的责任。高月荣则认为谢业斌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谢业斌在《旧房地流转协议》与《收据》上都签有“谢业斌”的名字,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月荣的诉讼请求为判决:1、撤销2016年4月5日李红锋、谢业斌与高月荣签订的《旧房地流转协议》或确认《旧房地流转协议》无效;2、李红锋、谢业斌退还高月荣所交纳的购地款90000元;3、李红锋、谢业斌赔偿高月荣因不能建房所造成的前期施工损失12650元;4、李红锋、谢业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此可见,高月荣的诉讼请求可概括为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李红锋、谢业斌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购地款)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不能实现,但可能会因此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谢业斌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业斌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二、谢业斌应否与李红锋共同退还高月荣交纳的9万元购地款及赔偿高月荣因不能建房所造成的前期施工损失。一、谢业斌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尽管《旧房地流转协议》的抬头“甲方”处只有李红锋的名字,没有谢业斌的名字,但在该《旧房地流转协议》的落款“甲方签名”处却有李红锋、谢业斌的签名,且在收取高月荣支付的9万元购地款时谢业斌、李红锋在《收据》上的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按捺指模,由此可见,谢业斌是《旧房地流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高月荣作为《旧房地流转协议》的另一方,即“乙方”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旧房地流转协议》的“甲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谢业斌的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谢业斌上诉称其只是签订《旧房地流转协议》的见证人,不是《旧房地流转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一节,因其未能为此提供证据推翻其在《旧房地流转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及在收取购地款《收据》上落款“收款人”处的签名,且李红锋亦述称谢业斌帮助理顺关系建房,房屋建成后会分钱给谢业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谢业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谢业斌应否与李红锋共同退还高月荣交纳的9万元购地款及赔偿高月荣因不能建房所造成的前期施工损失。谢业斌、李红锋收取高月荣交纳的9万元购地款,有谢业斌、李红锋签署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4月5日李红锋、谢业斌与高月荣签订的《旧房地流转协议》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谢业斌、李红锋应返还已收取的因《旧房地流转协议》签订后高月荣交纳的9万元购地款。同理,高月荣亦应退还所购买的宅基地给李红锋。由于一审判决后,李红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至于高月荣因不能建房(被乐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质令停工)所造成的前期施工损失12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及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的规定,高月荣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依法应向其所在的乐昌市沙坪镇关山村委会崩光下组提出申请,故高月荣向与其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李红锋、谢业斌购买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导致不能建房(被乐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责令停工)所造成的施工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月荣承担主要责任(60%),李红锋、谢业斌共同承担次要责任(40%),并据此责任分担比例判决李红锋、谢业斌共同承担高月荣的前期施工损失12650元的40%,即5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业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谢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韵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