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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苏柱财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柱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52号罪犯苏柱财,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苏柱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裁判生效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柱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95.3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苏柱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苏柱财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苏柱财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柱财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5.3分。另外,罪犯苏柱财已缴纳全部罚金。本院认为,罪犯苏柱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柱财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金华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