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赵新明、汪继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赵新明,汪继岚,赵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1号原告朱国荣,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新明,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汪继岚,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新明之妻。被告赵璇,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新明之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明,系被告汪继岚之夫、赵璇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国荣与被告赵新明、汪继岚、赵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赵伟,被告赵新明、被告汪继岚、赵璇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新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新明又向我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新明再次向我借款18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息。2015年6月30日,在借款1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我借款17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不可能在186万元借款到期后能如期偿还,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赵新明为逃避债务,将原告出借款额购买的碧桂园别墅登记在其刚大学毕业的女儿赵璇名下,赵璇应在所占别墅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新明偿还我借款356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86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汪继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被告赵璇在所占别墅权益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国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被告赵新民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一年。证据三、2014年12月3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被告赵新明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证据四、2015年4月10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被告赵新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新明、汪继岚、赵璇辩称,2014年9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属实,将积极筹措资金偿还;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186万元借条确是我所写,但实际是原告委托我将钱借给王常青使用,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18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璇系成年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购买碧桂园小区别墅资金来源为其自筹和银行贷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新民、汪继岚、赵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常青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186万元借款是原告借给王常青使用,而不是借给原告使用。证据二、赵新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汇款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转给我的借款我又转给王常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不认识王常青,对王常青出具收据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赵新民向王常青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将186万元借给王常青而不是借给被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明与被告汪继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璇系被告赵新明、汪继岚之女,被告赵璇2013年大学毕业,2015年参加工作,其按揭购买的位于随州市××都区碧桂园的别墅(产权证号:20××34)于2014年登记在赵璇名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新明向原告朱国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国荣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04年9月25日始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24%)计算,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朱国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赵新民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新明向原告朱国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国荣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二(12‰)计算”。同日,原告朱国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赵新明转款150万元,后偿还30万元,尚欠12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新明再次向原告朱国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国荣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00元),期限壹年,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24%)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新明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朱国荣借款80万元和7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86万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国荣自愿将被告的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以后利息其自愿放弃。被告赵新明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原告朱国荣借款人民币63万元整,另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82.40万元,以上共计145.4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在计算还款总额时予以扣减。经计算,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息为174904元(500000元×0.24÷365天×532天),本息合计共674904元;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120万元,按月息12‰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息为222240元(1200000元×0.012÷30天×463天),本息合计共1422240元;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186万元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息为409708元(1860000元×0.24÷365天×335天),本息合计共2269708元。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43668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交易习惯,本院确定被告诉讼中偿还的145.40万元的顺序为:先偿还2014年9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674904元;再偿还2014年12月3日的120万元借款利息222240元;余额556856元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则该笔12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剩643144元未偿还,加上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186万及利息409708元,被告下欠原告本息291285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明向原告朱国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1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国荣对借款186万元虽辨称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王常青使用,但被告赵新明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186万元及原告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0日分二次向其转款150万元,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借款的本息合计共186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新明将从原告朱国荣处的借款汇入案外人王常青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赵新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放弃2016年3月11日后利息的行为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被告赵新明所借186万元的借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但被告逾期未还前期170万元借款的行为已购成预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186万元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新明与被告汪继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新明向原告朱国荣的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汪继岚与赵新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赵璇是否应在其碧桂园别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赵新明向原告的借款时间及其女儿赵璇所购买碧桂园别墅按揭首付均发生在2014年,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赵璇按揭首付系其部分自筹或他人赠与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赵璇购房首付系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璇应在所占别墅权益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之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明、汪继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国荣上述借款本息2912852元;二、驳回原告朱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0280元由被告赵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