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广染、胡利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南区。被告人常广染,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菽丰楼1门302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利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中山路邮政银行家属楼2-1-201。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洪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菽丰楼1门201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洪洋酒后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经劝解后离开。后心觉不满,意欲报复,便电话纠集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对王某1伺机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洪洋持棍棒击打王某1背部、臀部,被告人胡利伟持酒瓶击打王某1头面部,被告人常广染脚踹王某1腿部,致其受伤。经鉴��,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作案后,三被告人逃跑,2016年11月24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洋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2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面部所受伤情是其逃离时撞到玻璃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洪洋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村某足疗店内,在等候期间与同来店内接受服务的被害人王某1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经劝解先后离开该店。被告人孙洪洋走出该店后,自觉心中愤懑,意欲报复王某1,便电话纠集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前来为其泄愤。后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驾车前来与被告人孙洪洋会和并寻找王某1伺机殴打。后适逢被害人王某1做完足疗走出店外,被告人孙洪洋持棍棒击打王某1背部、臀部,被告人胡利伟持酒瓶击打王某1头面部,被告人常广染脚踹王某1腿部,致其鼻外伤、软组织挫裂伤、鼻唇沟软组织裂伤���左腕部开放性损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裂伤、右枕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王某1鼻部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额部及上唇创口、头皮血肿、左腕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作案后,三被告人逃跑,2016年11月24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7日23点左右,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村路口南侧第一家按摩店内,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到对面按摩店接受按摩。时至23时30分左右,其走出店外遭到了三个人的殴打致伤,其中一人拿着棍子,一人拿着刀,一人拿着啤酒瓶子的情况。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23点多,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被告人孙洪洋与一红衣男子发生口角,后二人离开。不久后,被告人孙��洋持棍子和一挺瘦男子返回店内,薛某将上述二人劝离后关闭店门,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外面声音很大,就将店门打开,看见刚刚才的红衣男子满脸是血的情况。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与薛某在足疗店内上班时,被告人孙洪洋到店里来过,12点多其所在足疗店就关门了,后来孙洪洋和一不戴眼镜的男子一直敲门,开门后孙洪洋就在店里转,后来孙洪洋冲到对面的足疗店内寻找红衣男子,过了一会儿,对面足疗店的老板娘前来敲门,其出去后发现红衣男子满脸是血,刘某1遂帮该红衣男子叫出租车前往医院的情况。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在其工作的足疗店内,一个男的被人打了,然后满身是血的跑进来,该男子进屋时,用胳膊肘将门玻璃打碎,且脸部和鼻子的上都是血,但并非是打破门玻璃时划伤造成的情况。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0点多时,其在工作的足疗店为一名红衣男子做按摩,后该男子离开,等到0点30分许,该男子满脸是血跑进该足疗店,王某2及其小姨将该男子从屋里拉出去了的情况。6、证人杜女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晚上23点多,对面足疗店的一女子带着一个男的来到其经营的足疗店内找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该二人走后不久,来了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求救说被人打了的情况。7、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10月28日0时39分许,被害人王某1报警称,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村口被陌生男子殴打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镇派出所经被告人孙洪洋、常广染、胡利伟带回派出所审查,该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洪洋、常广染、胡利伟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就诊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薛某、刘某1将被告人孙洪洋辨认出来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鼻部创口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额部及上唇创口、头皮血肿、左腕部创口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医疗票据12张;2、天津市铄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害人王某1为其公司工程队员工,月工资5000元。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1有意见,认为案发时现场没有人拿刀,且被害人王某1鼻部的伤情系其逃跑时头��撞在玻璃门上造成的。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鼻部伤情系头部撞在玻璃门上造成的。对证据2、3、5-13无异议。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三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4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鼻部伤情系撞击玻璃门造成的,且公诉机关未指控案发现场有人持刀伤人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其提供的医疗票据12张,其中2张票据非正式医疗收费票据,且无相关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10张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2147.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天津市铄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因无工资条、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洋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害人王某1因三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受伤,故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应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请求评析如下:1、医药费2800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应为2147.63元;2、误工费20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情况,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其误工期应以30天计算为宜,酌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246元。3、营养费1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其营养期应以7天计算为宜,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50元。4、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3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98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广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利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孙洪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广染、胡利伟、孙洪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6243.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王云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聚众斗殴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