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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贵胜与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胜,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209号原告:代贵胜,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37056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五人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六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贵胜与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2680元;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7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受雇于重庆市鼎尊装卸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电器配送工作。2008年5月16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2016年2月18日,被告不再承包新世纪百货涪陵商都电器配送业务,导致原告失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被告却否认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超过仲裁时效、且已经经过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器配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后,原告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等。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以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支付2016年2月19日后的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等。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85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未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起诉,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8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后因双方未能就失业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以失业保险损失已经作出处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为原告参加并缴纳了34个月的失业保险。2016年重庆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参保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非因本人意愿造成的就业中断,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对于已缴费期间内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零九个月,应当享受17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实际仅为原告缴纳了两年零十个月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只能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补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为4812.5元[875元/月×(17月-6月)×50%]。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费,不适用《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加付20%赔偿金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应享受待遇120%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此前的仲裁、诉讼过程中均主张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任何权力机关和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原告仍享有诉权,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解除,原告在2017年5月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强制缴纳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以向相关权力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并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贵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8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六成搬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