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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卞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扬州市宝应县。1989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卞某某虚构自己在工地上承包食堂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刘某、冯某的猪肉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虚构自己在工地上承包食堂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的猪肉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2、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虚构自己在工地上承包食堂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的猪肉,共计人民币5000元;3、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虚构自己在工地上承包食堂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的猪肉,共计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刘某、冯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收条,赊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已退还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孙礼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