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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29杨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浩在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49号东翰宾馆自己住的403房间内,容留王某、赵某、朱某三人采用冰壶过滤、烫吸烟雾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赵某、朱某等人的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认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浩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