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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方文珍与方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珍,方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660号原告:方文珍,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金华,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方文珍与被告方金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金华拆除安装在围墙上的四扇开小铁门及拆除围在双方相邻处其通行道路上的机砖。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关系。1998年其经审批后建造了现有房屋,2014年方金华经审批后翻建旧房。方金华房屋位于其房屋西侧,双方间距0.6米。双方之间的通行、排水纠纷经法院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后,方金华却在双方相邻处又堆砌机砖、在围墙通行口安装小铁门。方金华的行为妨害了其正常通行,影响其生活便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所请。方金华辩称,方文珍所述除双方建房时间及位置之外,均不属实。其在靠近村道的围墙中安装小铁门、在双方相邻处堆砌机砖围墙均属于管理使用自身场地需要。其的管理行为并未影响到方文珍的正常通行,方文珍强行要求让小型汽车通行,属于无理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文珍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勘查显示:方金华场地西侧邻近村道的小铁门宽度3.3米、半关闭宽度1.6米、高度0.8米;双方相邻处机砖围墙开口宽度2.4米。对以上本院现场勘查的过程及记录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方文珍与方金华系邻居关系。方文珍于1998年5月5日取得【1998】仙盖政字第005922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建造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共三层)。2014年3月20日方金华取得房屋翻建审批后,开始对自己旧房屋进行翻建。方文珍的房屋位于东侧,方金华的房屋位于西侧,双方房屋之间为一宽度0.6米的排水沟。2015年双方因相邻通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认为方金华在其场地上水井南端与石条围墙西端之间摆放的一块石条,应予移除。此后,方金华在其场地西侧邻近村道的围墙上安装小铁门,并在双方房屋相邻处用机砖堆砌一道小围墙。因方文珍认为方金华安装小铁门及堆砌机砖围墙,妨碍了其正常通行,故于2017年3月1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方文珍与方金华经合法审批后建造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庭审情况以及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方文珍确有从方金华场地上通行的必要,作为相邻一方的方金华应准予方文珍通行,方文珍的正常生产生活提供便利。虽然方金华在其场地西侧邻近村道的围墙上安装小铁门,但该小铁门宽度3.3米、半关闭宽度1.6米、高度0.8米,并未影响方文珍的正常通行;同理,方金华在双方相邻处堆砌的机砖围墙,宽度2.4米,可以满足方文珍的正常出入。故方文珍关于方金华应当拆除小铁门及机砖围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金华关于应驳回方文珍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