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袁方,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暂住于云南省玉溪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开铁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书记员牛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袁方在昆玉线K81+250m昆明方向右侧护拦处,分别二次用铁锤砸损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片27根、防护立柱2根,盗取栅栏片和立柱内的钢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立柱价值人民币483元,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片共计价值人民币5022元。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0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袁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5505元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方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05元的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属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袁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方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昆玉线K81+250m昆明方向右侧护拦处,用铁锤砸损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片18根,盗取栅栏片内的钢筋,后将盗窃所得物品销赃至玉溪市大营街镇上一无名废旧金属收购店。经鉴定,被盗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片价值人民币3348元。二、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方驾驶人力三轮车来至昆玉线K81+250m昆明方向右侧护栏处,用铁锤砸损钢筋混凝土防护立柱2根和栅栏片9根,在作案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立柱价值人民币483元,被盗窃的铁路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片价值人民币1674元。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0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江苏省沛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袁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袁方犯罪时已年满48周岁,系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且无犯罪前科。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涉案物品自行三轮车1辆、铁锤1把、钢筋26公斤,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追缴的被盗钢筋发还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昆玉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的事实情况。3、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昆玉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在清点时发现,堆放在昆玉线K81+250cm昆明方向右侧处护栏外的防护立柱和栅栏片均有被人为砸损盗窃的情况,其中防护立柱被砸损盗窃2根,防护栅栏片被盗砸损27根。4、现场刑事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方盗窃的物品的特征、数量等,以及其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藏匿位置等的事实情况。5、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赵某、李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袁方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其承认用了铁锤砸水泥栅栏欲取出里面的钢筋拿去变卖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铁路线防护栏外面堆放的立柱和栅栏片有部分被人为损害和盗窃的情况,但是具体的被盗窃的数量不清楚。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钢筋的类型、外观以及袁方销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8、被告人袁方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方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9日、22日、2月8日、20日、3月16日、17日向公安机关作了7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袁方二次盗窃铁路物资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其供述的主要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开价认[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开远铁路公安处聘请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钢筋混泥土防护栏片、防护立柱的价格进行鉴定:(1)被盗钢筋混泥土防护栏片18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48元;(2)被盗钢筋混泥土防护立柱2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3元;(3)被盗钢筋混泥土防护栏片9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4元;鉴定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505元。10、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对袁方进行了身体检查,经检查,袁方未见明显伤疤,身体部位未见异常。11、辨认笔录,证实:经废品收购店老板辨认,袁方就是骑人力三轮车来变卖钢筋的男子。袁方也辨认出废品收购店老板的事实情况。上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方无异议,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指控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05元的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方的行为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方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袁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关于袁方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量刑时综合法定和酌定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袁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充分考虑被告人袁方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和悔罪表现,以及被盗窃的物资部分已追缴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袁方量刑时依法公正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权& # xB;审 判 员 刘应坤人民陪审员 江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梦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