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正友与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友,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420号原告:唐正友,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9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349208。法定代表人:陈美蓉,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正友与被告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友,被告耀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合同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无条件配合。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接房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耀浦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应由对方无条件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未提交委托书,故被告没有按时向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提交资料办理产权登记。第二、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共计十三期银行贷款未还,银行在追查未果的情况下,扣除被告保证金合计44923.72元。第三、原告未缴纳大修基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耀浦公司(甲方、卖方)与原告唐正友(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1栋1单元22-16号商品房。房屋总成交金额为412992元。乙方通过按揭方式付款。2008年4月11日支付房款92992元,银行按揭320000元。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于2008年7月1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无条件配合。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取原告92992元购房款的发票。后,原告唐正文(乙方、借款方、抵押人)、被告耀浦公司(丙方、担保方、开发商)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20000元,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丙方在甲方行的存款账户上,贷款期限从2008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2010年3月8日,唐正友以耀浦公司、重庆潘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耀浦公司、重庆潘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重庆市沙坪坝区××1栋2单元22-16号精装修商品住宅房屋并共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庭审中,唐正友放弃关于要求被告立即交房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耀浦公司、重庆潘氏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日起算。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购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1栋1单元22-16号商品房即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材料。另查明,××1栋2单元与××1栋1单元系同一单元。2016年10月31日,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发票、(2010)沙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协助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008年10月31日前,涉案房屋亦实际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原告。现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被扣除保证金以及原告未缴纳大修基金等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唐正文申请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唐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交纳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限被告重庆耀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唐正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