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郝宗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宗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宗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宗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宗俊酒后驾驶皖A×××××号别克型轿车,在合肥市望江路金水坊酒店附近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此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郝宗俊被抽检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郝宗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宗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之后,被告人郝宗俊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郝宗俊的供述;证人单某的证言、驾驶者信息及车某;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宗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宗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宗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