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向阳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阳,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782号原告蔡向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蔡向阳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向阳、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4409元及利息14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了博荣水立方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缴纳购房款107591元。后因被告泰富公司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泰富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至2014年7月31日按上述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泰富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是给原告开具了两张违约金收据用以冲抵未付房款,两张收据款项分别为10781元、26037元。经沟通,被告博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但至今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后经查询,上述房产已经被法院司法查封。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其退款应以其实际交付的房款金额为准,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金额为基数予以调整。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荣水立方订购补充协议、收款收据3张、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申请退款,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原告仅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款107591元,其余两张收据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系被告博荣公司签署,与被告泰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博荣﹒水立方某号楼某房屋,房款总价为347591元,首付款为107591元,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交付首付款107591元,但被告泰富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博荣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泰富公司、博荣公司同意以违约金抵房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0781元、26037元。被告博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现二被告并未按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泰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但被告泰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被告博荣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和以违约金抵房款的收款收据,可以显示被告博荣公司愿与被告泰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44409元,但其实际支付购房款数额为107591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075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中,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4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蔡向阳购房款107591元,并支付利息1422元。二、驳回原告蔡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