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喜与陈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陈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660号原告:程喜,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金清,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程喜与被告陈金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金清向程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为人民币11834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清承担(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程喜和陈金清系朋友关系,陈金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6月4日向程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40万元,程喜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分5笔出借给被告,陈金清分别于借款当日向程喜各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均为月息三分。陈金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止就不再支付,经程喜多次催讨,陈金清于2016年5月1日向程喜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陈金清向程喜借款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24日100万元;2、2011年9月15日30万元;3、2012年6月4日10万元。月利息皆为3%。截止今日本金140万元都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日止。陈金清承诺对上述借款及本息于2016年6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若逾期违约,双方决定选择福���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上述《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金清至今仍未向程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陈金清未作答辩。程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金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程喜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通过程喜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金清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2011年3月24日通过程喜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金清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共计100万元,陈金清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15日通过程喜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陈金清建设银行账户28万元,2011年9月15日通过程喜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金清建设银行账户2万元,共计30万元,陈金清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4日通过程喜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金清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陈金清于2012年6月4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程喜与陈金清对上述借条进行结算,由陈金清出具一份14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陈金清向程喜借款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24日100万元;2、2011年9月15日30万元;3、2012年6月4日10万元,月利息为3%,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日止。陈金清承诺对上述欠款及本息于2016年6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陈金清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还本金及利息。程喜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21民初46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诉讼保全担保人邱蓉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福马路××#楼××单元(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查封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冻结陈金清所有的银行存款。本院��为,债务应当清偿。陈金清向程喜借款140万元,有程喜出具的三张借条及1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另陈金清在《还款承诺书》中也确认向程喜借款140万元,故陈金清140万元的债务成立。陈金清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院予以确认。陈金清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月利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程喜在诉讼中主张利息以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程喜要求陈金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陈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程喜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程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8元,由陈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