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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6、王某7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6,男,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7,男,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月娥,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8,男,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赌博于2009年2月24日被���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5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董文亮、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马月娥、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唐显耀、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王德辉在临安市清凉峰镇白果村大明山德辉大酒店经营夜宵生意时,与游客严某、仲某等人因烧烤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执,严某、仲某等人将王某1的炉子等经营设备踢翻。王某1自感吃亏,遂叫其侄儿被告人王某6前来帮忙。被告人王某6闻讯后纠集被告人王某7、王某8赶至现场并与严某、仲某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6等人持啤酒瓶将严某打伤,仲某等人持啤酒瓶将劝架的村民王某2打伤,双方冲突暂时停歇。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等人因自己一方村民受��而自感受辱,为逞强好胜,由被告人王某6纠集被告人章某某、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众人一同采用拳打脚踢、棍棒挥打等手段对严某、仲某、骆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仲某、骆某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仲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8、王某6分别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6、王某7、章某某、王某8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严某、仲某、骆某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仲某、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4、田某、张某、戴某、王某3、王某5、、严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临安市公安局勘查验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6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6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7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8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王某8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能最终如实供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章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7、王某8、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6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具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