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卫,蛟河市横道子林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66号原告:杜忠卫(反诉被告),男,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反诉原告),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滕友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忠卫与被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被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滕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立即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松花湖拦网水域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无条件配合杜忠卫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领取养殖补偿款人民币175.59万元。3、依法判令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立即返还租赁经营抵押金10万元,共计195.59万元。事实与理由: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将位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经营的渔场,养殖水面面积3600亩,原水域内的各类成鱼及鱼苗,原捕鱼所用船只、网具、工具、看护房及其用于水面养殖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杜忠卫经营15年,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经营抵押金2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国家针对产业政策调整所做的养殖补偿归杜忠卫所有,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补偿归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所有。双方签订该合同予以确认上述约定事实,杜忠卫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经营抵押金20万元。杜忠卫对租赁经营水域3600亩陆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营状况日渐好转。2016年9月,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松花湖渔业资源环境的通告》,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松花湖水域租赁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权依法予以收回。对合同未到期拦网水域内的渔业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解除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组织辽宁润田海洋水产品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杜忠卫经营水域3600亩水面的养殖、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杜忠卫经营的拦网养鱼存鱼量资产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87.75元/亩,依此价格计算,杜忠卫经营的水域应获得国家政策养殖补偿款人民币175.59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该笔补偿款应当归杜忠卫享有,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无权占有、分配。相关补偿结果公示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拒不配合办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签约和办理领取补偿手续,导致上述补偿款未能及时分发到杜忠卫手中,给杜忠卫造成了经济损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辩称:一、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于1999年开始与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协议,并经由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发给拦网许可证,是签订《松花湖拦网水域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的一方主体,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具有本案争议补偿养殖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二、补偿款应当归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所有,应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领取。杜忠卫虽然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但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如果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失由杜忠卫自负。故杜忠卫请求由杜忠卫领取补偿款,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第十五条最后一句约定“国家针对产业政策调整所做的养殖补偿归杜忠卫所有,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补偿归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所有。”,这句是约定产业政策调整,指的是自然灾害如洪水或干旱河里鱼减少等以及建筑物损失而涉及的部分补偿问题,而不是约定不能履行合同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归杜忠卫,故不应支持杜忠卫的诉讼请求。三、杜忠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水面每年进行投入价值6万元的鱼苗,杜忠卫应对自己是否进行投入进行举证。四、对2014年至2016年每年14.5万元的承包费和12人的工人工资问题进行反诉,具体内容见反诉状。五、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只收到了10万元的押金,但不应予返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杜忠卫应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给押金20万元,但杜忠卫一直未交纳20万元。杜忠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进行投放6万元的鱼苗和12名工人的工资,故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不同意返还。综上所述,2014年至今杜忠卫未交付承包费,没有履行每年进行投入鱼苗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12名工人开资的义务,也就是说一直在无偿的使用本案诉争的3600亩的养殖水面。杜忠卫自从2011年开始使用水面只是杜忠卫单方面受益,没有交给租金,没有进行投入,并且杜忠卫要求补偿款175.59万元全部都归杜忠卫所有,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遇到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损失由杜忠卫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补偿款不应归杜忠卫,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没有义务配合杜忠卫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应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领取。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给付2014年至2016年租金43.5万元及利息。2、要求给付2005年至2010年12人工资共计34365元。事实与理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于2005年4月7日签订的《横道子林场渔业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中第三项责任中第1条约定杜忠卫在承包期内,必须承担12名职工工资的发放(包括承包者本人),全年工资发放标准:捕鱼期间8个月650元+工龄×4/年,封江期间4个月550元×70%+工龄×4/年,伙食补助费每天5元/天,出勤天数按月薪日记25天计算,杜忠卫必须在每月5号前发放工资。合同中约定了12人工资的标准,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杜忠卫租赁渔场后,原渔场签定的经济合同仍然有效,指的是2005年4月7日的合同,杜忠卫应支付12名职工工资34365元及2014年-2016年租赁费435000元,杜忠卫没有按约支付。杜忠卫反诉辩称:一、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横道子渔场受灾减免承包费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为杜忠卫减免承包费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年初,结束时间为2014年年末。即2014年年末之前的租金全部免除,不存在欠租金的问题。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场领导班子会研究,对杜忠卫2015年-2016年度的承包费进行调整,原定2015年一2016年度的承包费29万元,调整为5万元,余下租金24万元进行减免。截至日期到2016年12月31日。即杜忠卫只承担2015年-2016年度的2年期间的租金5万元,剩余租金38.5万元免除。在杜忠卫签订本协议书时,将2年调整后的租金5万元交给了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根本不存在给付租金43.5万元的问题。二、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要求杜忠卫承担12名工人的工资,没有人向杜忠卫主张过,且始终没人来过渔场上班、谁来渔场又回到林场上班,都不清楚,工资应由派来渔场工作的职工主张权利,不应由林场来主张权利,即此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三、在2009年11月6日杜忠卫通过招标取得了渔场的经营权后,就已经按照约定将张宝铜等被派到渔场工作的职工工资已经兑现完毕,均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况且还有一部分职工已经回场工作或者放弃被派往渔场的工作,没有在渔场工作的客观事实,所以不存在按约定年份、人数、数额足额发放工资、伙食补助等问题。本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对杜忠卫提交的《杜忠卫拦网养鱼存鱼量资产评估明细表》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此评估由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委托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亦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对杜忠卫提交的验收表、购买鱼苗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验收表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已与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故本院对验收表予以确认。对于购买鱼苗收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于1999年与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协议,并经由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发给拦网许可证。2005年4月7日,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横道子林场渔业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将横道子渔业养殖基地承包给杜忠卫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杜忠卫在承包期内必须承担12名职工工资的发放(包括承包者本人)。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负责渔场职工的福利待遇,杜忠卫一次性交付抵押金拾万元。2009年11月6日,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将养殖水面面积3600亩,原水域内的各类成鱼及鱼苗,原捕鱼所用船只、网具、工具、看护房及其用于水面养殖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杜忠卫经营15年,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前十年每年缴纳租金14.5万元,后五年每年缴纳租金1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转让经营期限暂定15年,甲方(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已经向主管部门取得的经营权为5年,5年期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杜忠卫)办理续签手续。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国家针对产业政策调整所做的养殖补偿归乙方所有,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补偿归甲方所有。”杜忠卫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经营抵押金10万元。2010年8月15日,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了《关于横道子林场渔场受灾减免承包费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因2010年7月横道子林场渔场经受水灾后损失巨大,经双方协议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同意减免未来3年渔场承包租金,如国家给予受灾补偿,补偿金额与杜忠卫无关,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只对杜忠卫减免第四年承包租金,如国家没有给予补偿,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不予减免第四年承包租金或另行协商。减免承包费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年初,结束时间为2014年年末(共四年)。2016年9月,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松花湖渔业资源环境的通告》,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松花湖水域租赁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权依法予以收回。对合同未到期拦网水域内的渔业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解除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16年11月2日滕友军代表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与杜忠卫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林场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对杜忠卫2015年-2016年度的承包费29万元,调整为5万元人民币,由于杜忠卫是横道子林场职工,渔场的经济效益不好,对于渔场承包费用余下的24万元进行减免,截至日期到2016年12月31日。杜忠卫已向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交纳承包费5万元。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委托辽宁润田海洋水产品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杜忠卫蛇岭沟、漂河两处经营水域共计4300亩存鱼量进行评估,资产价值2097321元。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补偿归属。本院认为:对于本诉中杜忠卫以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蛟河市横道子林场对此未予反对,可视为双方同意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解除杜忠卫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的《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对于杜忠卫主张返还抵押金10万元的主张,因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未能证明杜忠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抵押金应予返还。对于本诉中要求判令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立即与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松花湖拦网水域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无条件配合杜忠卫领取补偿款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国家针对产业政策调整所做的养殖补偿归乙方所有,经营权和固定资产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由杜忠卫享有养殖补偿款。但因现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没有实际占有此笔养殖补偿款,故应由杜忠卫向补偿方主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程序执行,对此诉请,不应由法院予以判决。反诉焦点:杜忠卫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拖欠租赁费。本院认为:对于反诉中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要求给付2014年至2016年租金的诉请,因杜忠卫已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的相关减免协议,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主张2014年因国家未进行受灾补偿,杜忠卫应缴纳租赁费一节,因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减免承包费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年初,结束时间为2014年年末(共四年),且在2016年11月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了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调整情况,未提及2014年租赁费,故可视为对2014年减免租赁费的认可,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要求杜忠卫给付12人工资的反诉请求,应由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进行主张,不应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忠卫与被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签订的《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渔场租赁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杜忠卫抵押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杜忠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蛟河市横道子林场的各项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4元(已交11202.00元),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负担2300元,其余20104元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郑 坤(此件共10页,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