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苏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苏宇,苏再林,帅庆州,刘建,付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苏宇,男,汉族,住贵州省。被执行人苏再林,男,汉族,住贵州省。被执行人帅庆州,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付学华,男,汉族,住贵州省。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付学华、苏再林、帅庆州所有的四部iphone4手机,并责令五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鉴于上述四部手机评估费用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卖被执行人苏再林所有的二部iphone4手机。二、变卖苏宇、帅庆州、付学华所有的二部iphone4手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