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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7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凌晨2时4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8号浩宇通讯店附近,被告人王某用铁棒将浩宇通讯店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的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三星NOTT4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OPPO手机、二部三星NOTE3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沈河分局南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