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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尉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以下称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的瑕疵导致该判决错误。防火门系特殊商品,防火门生产安装合同第八条中关于验收标准除要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外还要满足GB12955-2008《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也是防火门安装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防火门的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及该合同总价款的完税发票,导致其未支付尾款146674.7元,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彦江签名的2013年2月2日遗留工程工期及应履行的手续等问题的交接意见,证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提供防火门户口帖(身份证、合格证)及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在2012年已完工的陈述虚假。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单方面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合该合同的正常履行程序。一审判决未对由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江签名的2013年2月2日遗留工程工期及应履行的手续等问题的交接意见给予阐述、单纯保护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利益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交付安装的防火门完全符合技术验收标准,合同中保证消防验收合格特别划线是强调这是客户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的特殊要求,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应按约支付钱款。一审法院按照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统计确认面积2824.15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甲乙丙级综合单价278元/㎡计算,扣除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已支付的638439元,认定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146674.74元报酬有法有据。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写明GB12955-2008《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及其没有交付检验报告、完税发票等为由上诉系拖延时间。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分馆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6740元;2.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分馆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河南腾达防火门有限公司(乙方)与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签订《防火门生产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建设或使用单位为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二、工程项目为锦绣公馆。三、承包项目为防火门生产安装。四、承包单价与产品质量。参照甲方提供图示洞口尺寸,按乙方实际测量尺寸制作安装。甲乙丙级综合价278元/㎡(不含玻璃)此价格包含消防验收合格费用及运费、安装费。产品质量按乙方提供的样品验收。五、产品名称、等级、规格、数量、面积。(一)一期2#楼、3#楼:①、乙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36;②乙级(子母门),规格为1200﹡2100,数量36;③丙级,规格为600﹡2100,数量76;④乙级,规格为1000﹡2100,数量2;⑤乙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2;一期5#楼,①甲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1;②甲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15;③乙级,规格为1500﹡2100,数量15;④乙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17;⑤乙级,规格为1000﹡2100,数量1;⑥丙级,规格为800﹡2100,数量32。(二)二期7#楼:①甲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11;②乙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282;③丙级,规格为1000﹡2100,数量3;④甲级,规格为800﹡2100,数量150;二期8#楼:①丙级,规格为800(1200)﹡1950,数量260(4);②乙级,规格为1100﹡2100,数量225;③乙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235;④乙级,规格为1700﹡2100,数量15;⑤乙级,规格为1000﹡2100,数量15;⑥甲级,规格为1200﹡2100,数量7;⑦甲级,规格为1500﹡2100,数量8。一期合同总面积约466.41㎡(最终结算按实际制作安装面积计算),一期总金额约129660元。二期合同总面积约2642.1㎡(最终结算按实际制作安装面积计算),二期总金额约734500元。六、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定金后,组织生产安装第一期工程。1、第一期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10%为定金,合计为12960元。(2)、门框全部到工地3日内付至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30%,合计38890元。(3)、门扇全部到工地3日内付至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40%,合计51860元。(4)消防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17%,合计22040元,余款3%,合计338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二期的定金到达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按以上一期条款执行。七、完工日期。1、一期工期:自定金到乙方账户后40日内安装验收完毕;二期工期:自定金到乙方账户后60日内安装验收完毕。2、如乙方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延期违约金按每期合同总金额日5%付于甲方。八、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检验期限。1、验收标准: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九、售后服务:乙方免费保修一年(人为因素除外);超过一年,乙方维修只收成本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生产安装,2012年年底前安装完毕。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2960元,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38890元;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51397元;于2012年8月7日支付94842元;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22035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220000元,合计638439元。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河南腾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变更为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诉讼中,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提交河南腾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锦绣公馆木质防火门安装清单》一份,写明“……总面积:3148.15㎡”,及证人解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公司聘请的安装防火门的师傅,2012年冬,其在锦绣公馆安装防火门,2#、3#、5#、7#、8#楼全部安装的防火门面积有三千一百多平方,包含地下室”。原告用以证明:①原告实际给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安装的防火门面积合计为3148.15平方米,即一期为466.41平方米,二期为2642.1平方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179元,尚欠236740元未付。②原告安装的防火门约在2013年3月份经消防验收合格。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合同约定了消防验收的标准,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因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将一期5#楼的防火门全部换完,一期2#、3#、5#楼地下室的防火门全部更换,二期8#楼1至4层的防火门全部更换,7#、8#楼地下室防火门全部更换。②原、被告双方对一期2#、3#、5#楼的工程量(不包括地下室)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提交了2#、3#、5#楼的检验报告,被告已将2#、3#、5#楼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③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清单系单方制作,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不予认可。④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称约在2013年3月其安装的防火门经消防验收合格有异议,实际上是在2013年8月验收的。诉讼中,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提交①2015年10月25日防火门现场计量统计记录一份(共两页),第一页写明:“7#地下室……合计65.27㎡”,第二页写明:“锦绣公馆7#、8#楼防火门(地面以上)……2296.67㎡”,由刘辉、张凯签名;②《锦绣公馆木质防火门安装清单(地面以上)》一份,写明:“2#、3#楼、5#楼……合计462.21㎡”,由谢芳、梁松山签名。③锦绣公馆一期防火门验收报告及样本二份。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用以证明:1、合同双方对防火门实际验收数量平方面积的确认,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名,张凯、谢芳系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辉、梁松山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交付的验收手续不齐全,与实际交付的产品配套手续存在瑕疵。样本也证明锦绣公馆安装防火门应交付的验收报告等相关手续的完整样本。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①记载的数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显示原告方干的全部工程,仅为7#、8#楼的工程量。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会计刘辉签名认可的情况下,仍欠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近15万元工程款。2、证据②中2#、3#、5#楼地面以上安装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仅为地面以上,2#、3#、5#楼地下室防火门面积为39.64平方米未显示,该部分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部分。3、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所安装的防火门符合规定,对样本有异议,即使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更换了防火门也是在消防验收后更换的。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为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开发的锦绣公馆2#、3#、5#、7#、8#楼安装防火门,双方并签订《防火门生产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生产安装防火门,于2012年年底前安装完毕。诉讼中,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给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安装的防火门面积合计为3148.15平方米,即一期为466.41平方米,二期为2642.1平方米,并提交其制作的安装清单一份;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现场计量统计记录及安装清单中显示:7#、8#楼防火门面积为2361.94㎡(65.27㎡+2296.67㎡),2#、3#、5#楼的防火门面积为462.21㎡,因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安装面积,故防火门面积应以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提交的现场计量统计记录及安装清单中记载的面积为准,即2#、3#、5#楼的防火门面积为462.21㎡,7#、8#楼防火门面积为2361.94㎡。关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请求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款236740元。诉讼中,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认可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安装的防火门于2013年8月经过消防验收;且双方的合同约定“甲乙丙级综合价278元/㎡……1、第一期付款方式及期限……消防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第一期总金额的17%,合计22040元,余款3%,合计338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二期的定金到达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按以上一期条款执行”,现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请求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支付报酬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638439元,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还应向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46674.7元[278元/㎡×(462.21㎡+2361.94㎡)-已支付的638439元],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46674.7元。二、驳回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与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所签的防火门生产安装合同书中第八条关于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检验期限的约定为:1、验收标准:a、GB12955-2008《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b、(客户的特殊要求)保证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2月2日,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与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就本案所涉防火门的安装问题交接了意见,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江在上面签名的意见内容为“工期:初十上人,十天内完工,包括维修,交付验收;手续:在验收前办理完毕(身份证、合格证);先付30%,春节后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与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防火门生产安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生产安装防火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提交的双方认可的现场计量统计记录及安装清单中记载的面积计算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应向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防火门报酬款总额,在扣除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已支付的638439元基础上,认定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还应向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46674.7元并无不当。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上诉称由于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防火门的检验报告、合格证、身份信息证明及完税发票导致其未支付尾款,根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与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就本案所涉防火门的安装问题进行了交接,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已于2013年8月经过消防验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履行完义务、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应向河南中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尾款并无不当。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天置业锦绣公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驻马店市新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公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