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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43号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察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真,察哈尔右翼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6月5日出生,现住集宁区。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集宁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任力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72.7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6919.84元、交通费2672元,以上共计38964.59元;二、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集宁区工农路津华时代小区东侧人行横道步行过路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地点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耳受伤,左腿腓骨骨折,经内蒙医科大附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95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6)3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蒙J*****号丰田车在某财险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被告驾驶的肇事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现因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车辆蒙J*****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一份,出事期间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集宁区工农路津华时代小区东侧人行横道步行过路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地点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耳受伤,左腿腓骨骨折,经内蒙医科大附院住院治疗14天,先后又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672.75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6)3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蒙J*****号丰田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22日,经鉴定原告休息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40-50日、护理期限40-5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414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216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6919.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38592.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9419.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19.84元、交通费2500元);剩余部分19172.75元(38592.59元-19419.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9419.8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19172.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