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加林与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林,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421号原告:罗加林,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纪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加林与被告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强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纪强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纪强向原告罗加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加林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纪强。2013年9月27日。”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罗加林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罗加林与被告纪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加林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