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尚昆明、尚家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昆明,尚家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昆明,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尚家祥,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尚昆明在怀远县徐圩乡因琐事与尚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尚昆明电话邀集尚家祥到场,并喝令其使用菜刀将尚某6右手腕砍伤。经鉴定:尚某6右手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尚家祥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尚昆明在怀远县徐圩乡因琐事与尚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尚昆明电话邀集被告人尚家祥赶到打架现场,并喝令其使用菜刀将尚某6右手腕砍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某6的右手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等人与被害人尚某6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尚家祥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6陈述、证人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周某、尚某5、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通话记录详单、行车记录截屏、接处警综合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昆明、尚家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昆明邀集并喝令被告人尚家祥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两被告人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尚昆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尚家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故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尚昆明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尚家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尚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婷法院诫勉语:尚昆明、尚家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