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钱新平与蒋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新平,蒋虎,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钱新平,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蒋虎,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丽娟,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钱新平与蒋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蒋虎、王丽娟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0392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59.00元,共计10537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钱新平与被执行人蒋虎、王丽娟协商由被执行人蒋虎、王丽娟将拆迁安置房产变卖后履行执行标的,因期限待定,申请人钱新平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将被执行人蒋虎、王丽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