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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柳姣与雷衍晋、谭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姣,雷衍晋,谭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635号原告:杨柳姣,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衍晋,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谭竹香,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杨柳姣与被告雷衍晋、谭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衍晋、谭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柳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诉前利息8746.67元,计28746.6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有借条为凭。二被告借款之后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加以搪塞。雷衍晋、谭竹香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杨柳姣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衍晋、谭竹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雷衍晋、谭竹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柳姣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雷衍晋、谭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厉惠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