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管维典、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维典,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随县草店镇人民政府,随县鸿发石材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维典,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草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辩论,参与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鸿发石材厂。住所地: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组。负责人:林永佃。上诉人管维典、上诉人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随县草店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随县鸿发石材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维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上诉人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随县草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随县鸿发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维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0年5月13日我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支付我的土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1236444元,随××草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随××草店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管维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未与管维典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管维典已于2011年6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证,2010年5月13日管维典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一审按照管维典林权期限2.7年确定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管维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随县已经发生的征地补偿项目计算的。一审法院免除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管维典的上诉,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辩称,管维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管维典认为承包期为70年错误,不能超过首次发包的承包期限。管维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村委会不支付管维典林地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村委会未按照2010年5月13日与管维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错误,村委会已按照协议约定将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管维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管维典辩称,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随××草店镇人民政府辩称,管维典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草店镇政府与管维典之间没有合同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县鸿发石材厂未答辩。管维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5月13日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与我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随××草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我的土地、林木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236444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1日,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村民管维民、管维政、杨正友等六人(乙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村公坡(除水竹园、茶场外)的山林全部交给乙方承包。1994年6月13日,管维政、杨正友(甲方)与张承昌、管维典(乙方)签订《山林分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18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山林四至为:南与穿石洞至庙基坦分水为界,西、北与外村交界,东与茶厂、杉树片交界。1997年1月24日,在《山林分片承包合同》基础上,管维典与张承昌签订《分伙协议书》,约定云彩岭、萝卜底沟、阴坡老林、石头人一片由管维典承包管理。随县鸿发石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投资人林永佃。2010年6月13日,林永佃在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一份,登记采矿权人:林永佃,采矿地址:随县淮河、草店镇,矿山名称:随县白石岩饰面用花岗岩矿,有效期自201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2009年7月29日,林永佃与随××草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约定:1、林永佃在随县××岳家××村民委员会××与××山交界处,投资石材开采,石材加工场地设在随县××岳家××村民委员会××组,具体界限以国土部门审批为准;2、矿山开采所占用山地及村民林地由随××草店镇人民政府协调,不作补偿,涉及林木补偿由林业部门现场查看,据实核算补偿,费用由林永佃支付,村民不得收取山场占地补偿费,林永佃修通进山道路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及所砍林木,林永佃不给予经济补偿。随县鸿发石材厂在郑鹏山修路、采矿等事项中,涉及到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由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进行协调、沟通。2009年10月23日,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与管维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占坡修路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道路路基修建工程总造价200万元,全部由投资方投资修建,村委会及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修路施工。修路占用山场面积,一律不给予补偿。”随县鸿发石材厂在修建道路过程中,因占用管维典承包的林地发生纠纷。2010年5月13日,在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由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管维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修路不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甲方或开矿方因开矿而毁损林木补偿费3万元,先支付2万元,矿方继续施工。因开矿口实际毁损乙方山场及占压山场面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据实核算,一次性付清。继续占压部分另行补偿。”2010年5月14日,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按照协议支付管维典因采矿林木补偿费2万元,此款实际由随县鸿发石材厂支付。2010年8月4日,随县鸿发石材厂负责人林永佃支付管维典林木补偿费1万元。2010年6月,随县鸿发石材厂正式投入采矿。为明确开矿口实际毁损管维典山场及占压山场面积,2011年7月20日,随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随县鸿发石材厂开矿矿口实际损毁及占压管维典林地面积进行现场勘察,认定:采石场、废石堆积地共占用面积28.8亩,折合19198㎡,其中林地18.56亩,林地、林木补偿费合计26923.40元。2012年11月23日,管维典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确认随县鸿发石材厂通往矿区路段修路占用管维典的林地范围长1298米,宽15米,19470㎡,折合29.21亩。2010年4月18日,林永佃(乙方)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林木与林地补偿协议》,约定:林永佃在紫金山(郑鹏山)开发花岗岩矿,范围以采矿证为依据,山顶是毛草育林地,下方有部分树木,在采矿证年限内,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林木补偿费3万元,每年给甲方林地补偿费3万元,交款时间定为每年4月份。此后,随县鸿发石材厂每年依约向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支付3万元。管维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未与其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因争议、纠纷尚未解决,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也未对涉诉林地再次发包。一审法院认为,随县鸿发石材厂在随县××岳家××村民委员会××与××山交界处××及开矿过程中占用管维典承包林地属实,其中修路占地29.21亩,矿口占地28.8亩,管维典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就其损失主张支付赔偿款。对修路占地29.21亩,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及随××草店镇人民政府均主张对修路占地部分已与管维典约定不作赔偿,该辩称理由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5月13日管维典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管维典主张两份《协议书》系在被胁迫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管维典的此项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随县鸿发石材厂修路所占土地属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故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权人与管维典就修路占地是否补偿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管维典要求确认2010年5月13日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管维典因修路占地29.21亩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达成有效的民事协议,故对管维典对修路占地29.21亩再次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矿口占地28.8亩所致损失,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照2010年5月13日《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9]46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随××草店镇土地系Ⅱ级区域土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553元/亩,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为0.7。本案中,管维典的损失并非由土地征收引起,对管维典的承包经营收益应以土地统一年产值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管维典以土地征收标准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随县鸿发石材厂自2010年6月开始采矿,管维典承包经营权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管维典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还享有2年7个月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只能获得2.7年的赔偿。本案诉争土地属于林地,在土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上应考虑林地的补偿标准修正系数0.7。综上,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管维典林地赔偿款84532.90元(28.8亩×1553元/亩×0.7×2.7)。管维典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就矿口林木损失约定的3万元补偿费已履行完毕,依法予以认可,管维典再次主张林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管维典诉请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效力问题,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管维典与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随县鸿发石材厂与随××草店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管维典主张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人民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维典林地赔偿款84532.90元;二、驳回管维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管维典负担14000元,减免8000元,还应负担6000元;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和管维典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基于随县鸿发石材厂开矿占用管维典承包的林地,给管维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管维典提出其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是在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管维典、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于随县鸿发石材厂占用管维典承包的林地给管维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管维典上诉请求随县鸿发石材厂、随××草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管维典上诉认为一审核定其经济损失错误,主要是占地亩数、赔偿年限和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应当赔偿其1236444元。关于占地亩数的问题。随县鸿发石材厂共计占用管维典林地58.01亩。其中,修路占地29.21亩,开矿占用林地28.8亩。无论是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是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修路占用山场面积,一律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开矿矿口实际损毁、占用管维典林地28.8亩来计算管维典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年限的问题。管维典上诉提出其在林地承包经营权到期时已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本案诉讼期间,管维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业登记部门已审批通过其登记申请,一审判决按管维典2年7个月的剩余承包期限核定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管维典要求按照征地标准(即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均支持)计算其经济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对于随县鸿发石材厂占用管维典林地究竟是依法征用还是非法占用,目前无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属非法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非法占用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其次,即使本案涉案土地属依法征用,也不应当按照管维典主张的标准来核定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分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补偿给地上附着物或青苗实际所有人,安置补助费补偿给实际需要安置的失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分配。本案中,管维典是从管维政、杨正友手中转包的林地,并非由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直接发包,涉案土地也非家庭承包的耕地,无论是承包土地的方式还是承包土地的性质,均不属于因失地而需要安置的对象。至于土地补偿费,该项经济补偿属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权利的主体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即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管维典无权单独对该项补偿主张权利。根据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与管维典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已就损毁林木的现有价值对管维典进行了赔偿,但对管维典剩余承包期内因占用林地可预期的收益未进行赔偿,该《协议书》也明确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据实核算”,因此,一审判决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核定管维典剩余承包期可预期的经济收益来酌定管维典的经济损失,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管维典、随××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1元,由管维典负担15168元,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