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春玉与杨茂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玉,杨茂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434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春玉,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茂秀,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玉与被告杨茂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茂秀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承包的土地40亩,被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8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原告与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何骆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共计16年,承包土地面积为40亩。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盛国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不得经营林业或养殖业等其它行业,并交付土地用途保证金3000元,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另外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的丈夫盛国根违反合同约定,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和发包方何骆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和其丈夫交涉,均无效果。因其拒不砍伐树木,交还土地,在盛国根无法联系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只好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出租土地面积、价款、用途等和原合同内容一致。现该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交还土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杨茂秀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不是原告的丈夫盛国根违反约定,而是在承包土地时原告明知道该块土地属于雅口水电站工程淹没区,而未告诉被告的丈夫,仍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及其丈夫盛国根民,造成了被告损失高达361950元。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许春玉与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何骆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6年,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二、承包土地面积为40亩,位置在何骆村养殖场田,四至界线:东邻路,西邻路,南邻李远望承包地,北邻汤尚旺承包地。……四、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1、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七、合同的转包2、土地转包时要签订转包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十、其他约定事项3、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招投标中心一份,农经站一份,公证机关一份,郑集法律所一份,自2012年10月21日起生效。”2014年10月1日,原告许春玉将其承包的该宗土地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杨茂秀的丈夫盛国根,双方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转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三条:转包价款为88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第四条第一款:转包的土地上只能经营农业种植,不得经营林业或养殖业等其他行业。第六条第九款: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应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不得使其荒芜,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六条第十款第一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除按约定支付转包费用外,另向甲方交付保证金3000元,保证按照约定的土地转包用途依法经营,否则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再返还乙方。第七条:流转合同到期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由乙方清理干净,否则甲方有权处理,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的转包价款。”合同到期后,因盛国根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有树木,而此时许春玉又联系不上盛国根。2015年10月1日,原告许春玉与被告杨茂秀续签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出租土地面积、价款、用途等和原与盛国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现许春玉与杨茂秀的合同业已到期,但杨茂秀拒绝清除土地上的定作物,且拒不交还土地,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期限明确,现合同到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土地,其拒不退出土地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许春玉要求被告杨茂秀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显属违约,被告未按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经营,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3000元保证金不再退还,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转包价款10%的违约金,有理有据,也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8800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价款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并清理干净土地上附着物之日止。被告杨茂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一周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至于盛国根、杨茂秀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以及在土地上建造的附属设施,应当及时自行清除,如涉及补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茂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取得的土地返还给许春玉。二、许春玉收取杨茂秀交纳的3000元合同保证金不再退还。三、杨茂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许春玉支付违约金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年租赁费88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并清理干净土地上附着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崔立国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