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洛某、扎某妨害公务罪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5刑初字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甘肃省玛曲县人,住址:甘肃省玛曲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玛曲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8日向玛曲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6年12月29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甘肃省玛曲县人,住址:甘肃省玛曲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玛曲县公安局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洛某、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根据《关于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社会治安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玛曲县公安局曼日玛乡派出所民警那某、杨福利、杨廷文、李大卫在对该乡:”霞霞麻辣烫”饭店内人员进行盘查时,发现一携带管制刀具的被告人洛某,遂上前进行口头告知后,决定依法对管制刀具予以收缴,洛某当即护住管制刀具说:”刀子不是你们的,你们不能拿走!”公安民警再三对其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为确保周边群众及人民警察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曼日玛派出所民警依法强制对该管制刀具予以收缴,但洛某遂采取暴力手段执意阻挠、妨害执行公务,便用刀鞘打在那某的头部,被那某用胳膊挡住,后多次用刀鞘打在那某的胳膊、背部、上身。被告人扎某为了帮助其长子洛某阻碍执行公务民警收缴管制刀具,从地上捡起石块,向执行公务民警身上砸去,其中一块石头砸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那某,另一块砸向执行公务民警李大卫,被告人扎某明知道公安民警对其长子的管制刀具进行依法收缴,其不但不积极开导让其长子配合,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帮助其长子进行殴打警察,作案后洛某和扎某潜逃。洛某于2016年12月28日到玛曲县公安局投案。扎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扎某以暴力、胁迫方法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洛某、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玛曲县曼日玛乡派出所民警那某、杨福利、杨廷文、李大卫,在曼日玛乡街道依法执行盘查执法过程中,发现正在”霞霞麻辣烫”饭馆吃饭的被告人洛某携带一把管制刀具,决定依法对管制刀具予以收缴,但洛某遂采取暴力手段执意阻挠、妨害执行公务,便用刀鞘打向那某的头部,被那某用胳膊挡住,后多次用刀鞘打在那某的胳膊、背部、上身;被告人扎某为了帮助其长子洛某阻碍执行公务民警收缴管制刀具,从地上捡起石块,向执行公务民警身上砸去,其中一块石头砸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那某,另一块砸向执行公务民警李大卫,被告人扎某明知道公安民警对其长子的管制刀具进行依法收缴,其不但不积极开导让其长子配合,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帮助其长子进行殴打警察,作案后洛某和扎某潜逃。洛某于2016年12月28日到玛曲县公安局投案。扎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抓获。本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证实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洛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和我母亲、两个弟弟到曼日玛乡政府所在地的”霞霞麻辣烫”饭馆去吃饭,刚坐下不久曼日玛派出所的那某和四、五个穿警服的人来到那家饭馆,当时我母亲和弟弟才让旦在一张桌子旁坐着,那某走到跟前我给他打了个招呼,那某抓住我斜插在藏衣怀里一把军刺并对我说:”把刀子拿来”,我就用双手连同衣服攥紧刀子边对那某说:”咱俩曾经是师生关系,给我个面子”,那某继续抓着刀子不放,我就对他说:”刀子是我父亲的,价值一万元不能给你”,那某就在我的额头打了一拳,接着那某从腰间取出一个黑色瓶子(警用催泪瓦斯)往我面部喷了几下,另外几个穿警服的人也过来从我怀里夺刀子,我攥紧刀子没松手,那某和那几个警察把我往饭馆门外拉并说到派出所走,把我拉到饭馆门口时那几个警察把我压在地上,其中一个小个子警察从我怀里抽走了刀子,刀鞘还在我怀里。此时我的弟弟桑吉扎西从俢摩托的地方跑了过来,一个警察就过去把他推到饭馆外面的墙边,这时一直在我们旁边劝架的我母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那某,但没有砸上,石头砸在了墙上,那某跑到我母亲跟前,用喷我的黑色瓶子喷我母亲面部,我母亲用围巾捂住口鼻,我就使劲挣脱那几个压住我的警察站了起来,抽出怀中的刀鞘,冲动那某跟前,右手举起刀鞘向他头上砸去,那某用左臂挡,右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我也用左手抓住那某的衣服,连续砸了几下,这样我就和那某扯到饭馆门前的公路南侧路基边的垃圾堆旁,那某脚下一滑松开拉住我的手从垃圾堆上滑了下去,此时我看见另外的几个警察向派出所方向跑去,我就到饭馆旁边的摩托车修理铺,骑上我之前放在该修理铺里的摩托车带上我母亲,我兄弟桑吉扎西骑上他自己的摩托车,一起跑到我母亲现在在曼日玛乡强茂行政村的家。3、被告人扎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我和我的大儿子一起去吃麻辣烫,我俩正要吃饭的时候就碰到几个警察,他们看到我大儿子老藏宗知怀里有刀子,就上前没收老藏宗知的刀子,老藏总知就顶撞执法民警称刀子不是他你们不能拿走,执法民警强行从老藏宗知怀里抽走刀子,当时我就劝老藏宗知把刀子交给警察,老藏宗知不听,然后老藏宗知就和执法民警打起了,老藏宗知就把警察打出饭馆门口,在街道上一直追着打,我也拿起两块石头向警察砸去,一块石头砸到警察的身上,另一块石头砸空了,之后我们就被当时劝架的群众拉开了,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小儿子桑吉扎西也在场,我们三个人就各自离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3、证人那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17时34分许,玛曲县曼日玛乡派出所民警那某、杨福利、杨廷文、李大卫,根据《关于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社会治安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在曼日玛乡开展严打整治活动,依法对被告人洛某携带的一把管制刀具,进行收缴时,被告人洛某、扎某二人不配合执法,并如何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执法民警那某、李某的具体情况及案发时的详细经过。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看到一藏族妇女用石头砸那某,一个穿深色藏衣的年轻人持刀鞘击打那某的具体情况,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详细过程。5、证人贡某当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在”霞霞麻辣烫”饭馆门前看到,派出所四个民警和几个群众在吵架,并上前劝架,劝架无果后,看到有一个群众手里拿着刀鞘朝那某身上甩着,但具体打在那没看见,另外看到一个藏族妇女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并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和被告人洛某手持刀鞘的特征,和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吻合。6、证据照片,证明公安民警那某、李大卫被打后的身体受伤情况,及民警那某警服破损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洛某能够指认出用刀鞘殴打民警那某案发地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洛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扎某,但未能够辨认出受害的曼日玛乡派出所民警李大卫;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扎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害民警那某和李大卫,以及被告人洛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害民警李大卫能够辨认出被害民警那某,以及被告人洛某和被告人扎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害民警那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害民警李大卫,以及被告人洛某和被告人扎某。10、玛曲县公安局出具的《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社会治安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文件,证明案发时被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11、物证照片,证明案发时执法民警收缴被告人洛某所持的刀子特征。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13、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民警那某和李大卫,到曼日玛乡卫生院救治情况。14、人民警察证,证明二被害民警有主体执法资格。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扎西热旦能准确指认出案发地点。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洛某、扎某作案时已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视频监控,证明案发时的实时监控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曼日玛乡派出所民警那某、杨福利、杨廷文、李大卫,在执法时,依法对被告人洛某随身携带的一把管制刀具进行收缴,在收缴过程中,被告人洛某、扎某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配合公安民警执法,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持械袭击执法民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洛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并参考对其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扎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才 让审 判 员 包 文 华人民陪审员 旦知才旦{文书日期}书 记 员 马 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