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振爱、付现莉等与谢其凤、韩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爱,付现莉,付某,谢其凤,韩富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177号原告:李振爱,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原告:付现莉,女,汉族,1998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李振爱,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峄山镇大七村***号,系原告付某母亲。法定代理人:付长国,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付某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其凤,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花,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富强,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东数第一间一至三楼营业房。主要负责人:孙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主要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诉被告谢启凤、韩富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被告谢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花、被告韩富强、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寇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28123.82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谢启凤驾驶“鲁H×××××”厢式货车沿大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山镇大一村后时,遇原告李振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左转弯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振爱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付现莉、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启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H×××××”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韩富强,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启凤辩称,被告谢启凤系被告韩富强雇佣司机,被告谢启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韩富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富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谢其凤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保险外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韩富强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应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的损失,前期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处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谢启凤驾驶“鲁H×××××”箱货车,沿大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大一村后时,遇原告李振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左转弯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振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付现莉、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3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启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振爱住院治疗46天,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右侧头皮广泛撕脱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伴皮下和气,右眼钝挫伤,右眼外眦皮肤撕脱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积气,右面部皮肤挫伤,上唇黏膜,舌体挫伤,牙外伤,+6壁裂8+外伤;2、颈部外伤:C2-4椎体前血肿,C7T1棘突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第11肋骨后缘骨折,胸前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4、腹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外伤:L1、L2、L3右侧横突骨折;6、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右膝关节、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7、颈椎、胸椎、腰椎退行性变,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等损伤。”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富强已给付原告款33000元。原告付现莉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部、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右眼钝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擦伤;2、颈部外伤:颈7椎板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腕关节、左手背皮肤擦伤。原告付某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面部皮肤擦伤,鼻腔粘膜损伤,上唇粘膜挫伤;2、背部、骶尾部、右手背皮肤擦伤。2017年3月24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李振爱亲属付长国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李振爱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0.2条(o)、第4.10.3条(a)款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振爱车祸致:1、面部外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2㎝,属X级伤残;2、颈2-4椎体前方血肿,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3%,属X级伤残;3、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6.66%,属X级伤残;4、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韩富强雇佣司机被告谢启凤驾驶其所有的“鲁H×××××”箱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启凤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箱货车车型相符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李振爱、付某、付现莉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启凤与原告李振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启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爱、付某、付现莉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作为“鲁H×××××”箱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鲁H×××××”箱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侵权责任人被告谢启凤受雇于被告韩富强,被告谢启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雇主韩富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为雇员谢启凤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启凤作为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振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39097.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邹城市峄山镇大四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药价200元非正式收款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李振爱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38913.7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4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无异,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计算公式50元×46天=2300元);3、误工费:原告李振爱提交“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振爱鉴定误工日150天;提供原告李振爱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振爱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个人委托,我公司未参与,不符合鉴定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计算原告误工日期应从其受伤之日起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0天;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振爱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折合每天38.14元,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3440.7元(计算公式38.23元×90天=3440.7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护理日期为60日;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提供护理人员原告李振爱丈夫付长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年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付长国年平均收入50000元折合每天136.98元;因护理原告李振爱,误工损失8219.元;提供护理人员李振爱大嫂王宪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两项合计1301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付长国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日期60天,其中住院护理日期为4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日期14日的问题,应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时的查体情况:其颈部触压痛基本缓解,活动可;胸前壁无明显触压痛;腰部触压痛较前减轻,活动无明显受限可,右肘关节、右腕关节触压痛,右膝关节触压痛,活动无明显受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由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尚能自理,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日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付长国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440元(计算公式70元×46天×2人=6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面部外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2㎝,颈2-4椎体前方血肿,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3%;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6.66%,分别构成X级伤残3处;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071元。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至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元/年×20年×14%=39071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交通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提供“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营养日期为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且原告住院病历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病例整理费发票共计4张,主张鉴定费、病例整理费,共计1616.5元。经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谢启凤、韩富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韩富强、谢启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2017年1月9日与被告韩富强、谢其凤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韩富强购买一辆与事故车辆同款或同价位的电动三轮车交付给原告李振爱作为财产赔偿;2、双方互不申请保全查封对方事故车辆,同意提车;3、其他赔偿事项待3人治疗终结后,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提供当时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其价格为543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报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当时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价格5430元赔偿。提供事故后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价格6000元,用以证明损坏电动三车的价格合理性。经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谢启凤、韩富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购买旧车的价格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开具的发票只是一个普通收据,无法认定原告旧车价值5430元;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外,剩余的343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爱与被告韩富强、谢其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对原告李振爱提交的原购买电动三轮车付款收据上,额户名称李振爱、收款人杨杰、并加盖济宁兴杰车业有限公司印章,其价格在合理范围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3430元是原告与被告韩富强协议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有被告韩富强承担。关于原告付现莉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支付医疗费4244.4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付现莉主张的医疗费4244.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公式50元×8天=400元);3、护理费:原告付现莉提供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8天;提供陪护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付现莉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陈菊花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平均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40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付现莉主张住院护理日期、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0元;4、交通费;原告付现莉提供交通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5、其他费用:原告提供发票一张,主张病历整理费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付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支付医疗费2063.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付某主张的医疗费206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请求伙食补肋每天5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付某提供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8天;提供陪护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付现莉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韩西珍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平均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640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付现莉主张住院护理日期、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0元;4、交通费;原告付现莉提供交通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综上认定原告李振爱医疗费38913.7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440.7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3907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430元、鉴定费1616.5元,共计95994.9元;认定原告付现莉医疗费4244.4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06.42元;认定原告付某医疗费2063.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3.7元;以上三原告损失总计104,625.02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94,625.02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项目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52871.7元,尚余额41.753.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款36,704.82元,仍余额5048.5属保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韩富强承担。被告韩富强已给付原告款33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韩富强起额支付原告款27,951.6元,再扣除被告韩富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77元,仍超额支付26,974.1元,应返还给被告韩富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E”箱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爱、付现莉付某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2,871.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E”箱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爱付某晴、付现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704.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振爱付某晴、付现莉款9730.72元、支付给被告韩富强26,974.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韩富强承担。(其中原告垫付977元,被告韩富强垫付31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已从被告垫付款中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