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浪萍、刘嫩姣与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萍,刘嫩姣,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450号原告:何浪萍,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嫩姣,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靖雯,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与被告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甘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14.58元(512444.46×0.08%×122);2、龙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12444.46元,龙骧公司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如龙骧公司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订立合同后,两原告按约交纳了首期房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所购房屋达不到约定交房条件,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龙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达122天,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龙骧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购房屋于2016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由于长沙市建筑工程验收政策变动导致房屋于2016年12月30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龙骧公司于2016年8月27号通过在潇湘晨报公告刊登的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于2016年8月31日到2016年9月15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两原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入住交房手续,故违约金计算应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实际收房之日止,即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千分之三每日,系因使用小数点加数字表述违约金标准造成的笔误,且明显过高。龙骧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收房的义务,两原告的不作为是造成其迟延收房的原因,且未对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可参照已交付房款的0.01%每日的标准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何浪萍(买受人)、刘嫩姣(共有人)与龙骧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476902)1份,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龙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45号第4栋9层902房,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总房价为512444.46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12月18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12444.46元,剩余房款400000元向长沙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满足房屋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出卖人应当在约定交付日的15日前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两原告向龙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2444.46元,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6年9月21日,龙骧公司与何浪萍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10月13日,本案所涉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两原告以龙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逾期交房为由,与龙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资料移交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龙骧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龙骧公司虽于2016年9月2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但交付时该商品房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以该商品房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的2016年12月30日作为实际交付日,龙骧公司逾期122日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是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龙骧公司辩称因长沙市政策调整影响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认定逾期交房的意见,其所称政策调整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我市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远超其应交房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骧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两原告未提交因逾期交房导致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的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全部已付款0.3%/天计收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0.01%/天,对两原告要求按全部已付款的0.08%/天计收的标准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两原告应获得的违约金为6251.82元(512444.46元×122天×0.01%),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251.82元;二、驳回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何浪萍、原告刘嫩姣共同承担455元,被告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