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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师浩杰、司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师浩杰,司海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756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经营者:王安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租赁站员工。被告:师浩杰,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司海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师浩杰、司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浩杰、司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46195元及违约金13858元;2.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租赁物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若不能返还按长钢模每米65元、长钢模卡每个18元的标准折价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长钢模每米0.5元、长钢模卡每个0.1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赁费、丢失损害赔偿标准、租赁时间、违约金等作出约定。被告司海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愿意为承租方师浩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间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400圆柱18米、长钢模267.4米、超宽钢模91.8米、V卡80个、铁板24块、长钢模卡60个。被告师浩杰在使用过程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现尚有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未退还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师浩杰(承租方、乙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租金标准为日租金400圆柱每米6元,超宽长钢模每米1元,超宽长模卡每个0.2元,长钢模每米0.5元,长钢模卡每个0.1元,V卡每个0.01元,铁板每块0.3元。丢失损坏同意按400圆柱1000元/米,超宽长钢模200元/平方米,长钢模65元/米,超宽长模卡30元/个,长钢模卡18元/个标准赔偿。2、租赁物资租用时间的计算: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归还所有租赁物资时的实际天数,租期超过1个月的租金应按每月交纳一次(1日-5日)。若拖延支付,甲方将加收全部租金1.5倍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日期到承租方所租物资全部归还、租金结清、合同由承租方从出租方取走销毁为止。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司海建”。同日,被告师浩杰在原告处租赁400圆柱(1.5米)12节。2015年11月12日,被告师浩杰在原告处租赁3米长钢模37块、3.2米长钢模6块、1米长钢模8块、2米长钢模45块、1.7米长钢模13块、1.5米长钢模9块、1.2米长钢模3块、长钢模卡160个、铁板24块、V卡80个、3米600型超宽长钢模24块、1.2米600型超宽长钢模6块、0.7米600型超宽长钢模18块、超宽长模卡60个。2015年11月22日,被告师浩杰归还原告3米600型超宽长钢模24块、1.2米600型超宽长钢模6块、0.7米600型超宽长钢模18块、2米长钢模45块、1.7米长钢模13块、1.5米长钢模9块、长钢模卡60个、V卡65个、铁板24块、400圆柱(1.5米)12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师浩杰后,被告师浩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师浩杰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师浩杰租赁原告物资的租赁费共计46354.25元,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师浩杰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租金461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长钢模每米0.5元,长钢模卡每个0.1元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拖延支付,将加收全部租金1.5倍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未付租金的30%,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适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师浩杰支付违约金138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赁物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将剩余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V卡15个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师浩杰退还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长钢模65元/米、长钢模卡18元/个价格赔偿,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如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师浩杰应按长钢模65元/米、长钢模卡18元/个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司海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司海建应对被告师浩杰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46195元及违约金13858元;二、被告师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长钢模65元/米、长钢模卡18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三、被告师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长钢模141.8米、长钢模卡100个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日长钢模0.5元/米,长钢模卡0.1元/个的标准计付);四、被告司海建对被告师浩杰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师浩杰、司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