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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子豪、吴留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豪,吴留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豪,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留欢,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等人在大城县新城区某饭店无故对饭店业主冯某1、冯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冯某1、冯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等人当日中午在上述饭店饮酒,酒后离开时吴留欢认为冯某1对其进行嘲笑,遂与吴子豪等人持胶棒、椅子、餐具等对冯某1、冯某2(系冯某1之父)及饭店员工陈某1进行殴打。2016年12月7日,吴留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吴子豪等人借故殴打冯某1等人的行为。吴子豪被抓获后,经公安人员讯问亦如实供述了上述殴打冯某1等人的行为。案发后,吴子豪、吴留欢方赔偿了三被害人相关损失,三被害人对吴子豪、吴留欢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1、冯某2、陈某1的陈述,证人窦某、刘某的证言,冯某1对吴子豪、吴留欢,陈某1对吴留欢的辩认笔录,大城县公安局对冯某1、冯某2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证明,双方签字的调解笔录及本院对冯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南赵扶镇吴五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子豪、吴留欢系该村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二人团结邻里,表现积极,对二人判处缓刑不会对该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豪、吴留欢借故持凶器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留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吴子豪到案后经讯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吴子豪、吴留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子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留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留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