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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与王云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王云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景湖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94749。负责人:俞建新。委托代理人:沈菊生、任鑫,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燕,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因与被告王云燕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任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62×××55的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俗称信用卡,可以在银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进行透支。被告在获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造成原告损失,截止2016年10月18日,因被告消费或者预借现金等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7144.3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36999.22元、利息7984.92元、滞纳金2160.20元,共计47144.3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与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领用卡合约及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按照贷记卡上的约定使用贷记卡的事实;2.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透支余额以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王云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燕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云燕在申请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透支本金36999.22元、利息7984.92元、滞纳金2160.20元,共计47144.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期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云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云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俐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