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恩华与刘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恩华,刘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1号原告:钟恩华,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芳,女,1986年8月14日生,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刘连生,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钟恩华与被告刘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丈夫洪剑平借款一万元整,并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与洪剑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向洪剑平及原告钟恩华夫妇借款一万元。洪剑平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称无力偿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钟恩华现金一万元。然而,自被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连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于都县公安局证明、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连生向原告钟恩华及其丈夫洪剑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后,因洪剑平身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收还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恩华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胤杰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楷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