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4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2月到2017年2月份在跟随沈某某在弓超经营的郑州大汉足浴有限公司从事足疗工作,工资一直由沈某某发放,后因拖欠工资,沈某某、弓超于2017年2月15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郑州大汉足浴有限公司的法人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支付所欠工资,但依据原告诉状提交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实际送达未找到。本院通知原告限期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