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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住青县。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青县人民法院一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92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1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1双鼻骨骨折与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696.32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上午8点,邻居李某某把粪倒在了她家厕所旁边,其对李某某说以后态度好点,要老是骂街就别往这倒了。李某某走过来,一拳打到其鼻子上,随后,李某某的对象也过来用手抓她的胳膊。其被打昏后,不知道被谁扶到屋里,后来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1(别名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住前后邻,案发时,其去李某某家借三轮车,正好看见李某某和王某1还有王某1的儿子王某2广因为倒脏水互相骂对方,后来李某某夫妻俩就和王某1、王某2广厮打到一起,双方互相用拳头巴掌往对方脸上打,其上前把李某某和王某1给拉开了。其和李某某是一家子没有出五伏,和王某1没有亲戚关系。3、沧州渤海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双鼻骨骨折与鼻中隔骨折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之损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之间相互厮打造成王某1受伤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69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1天;3、误工费为1625.67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酌情支持30天,即19779元/365天*30天;4、护理费1579.45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考虑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1天,即52409元/365天*11天*1人。5、交通费,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990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0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1。王某1的损伤存在事前事后或被他人误伤的可能。证人李某1一审开庭时作证,否认其在侦查机关笔录中“双方相互用拳头巴掌往对方脸上打”的证言属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与王某1相互厮打的事实。案发当时,证人李某1是去李某某家借三轮车,且与李某某系没出五伏同族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一审庭审时,李某1应李某某的父亲申请出庭作证,其认可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客观公正,仅表示“双方相互用拳头巴掌往对方脸上打”的证言有出入,是否打到脸部没有看清。故,李某1开庭时所作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没有根本矛盾,李某某与王某1相互厮打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1于案发当日住院治疗,即被诊断为双鼻骨骨折与鼻中隔骨折,且法医学鉴定确认王某1双鼻骨骨折与鼻中隔骨折与本次受伤有关联,足以排除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王某1受伤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