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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戚瑞东对戚彩祥退赔罚金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瑞东,戚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异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戚瑞东,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戚彩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执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戚彩祥退赔、罚金一案中,异议人戚瑞东对本院依法处置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24栋3单元906号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戚瑞东、被害人徐陆琳、被害人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山、被执行人戚彩祥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戚瑞东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并解封返还异议人的房产。理由为:1、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24栋3单元906号的房产,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交完尾款人民币1,444,010元,物业维修基金人民币20,318.75元。正式成为我名下的财产。该房子是永祥地产(戚彩祥)用于偿还我替他顶账的那套房子,用于以房还房。关于证据材料在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2015)绿刑初字第26号),戚彩祥的叙述以及永祥公司用我原有房屋顶账给证人王艳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事实。并承认买房子就是还欠我的房子。这是他当时拿我120平米房子(该房子位于南关区西三道街西三四小区一号楼403该房屋为多层结构,地理位置非常好,生活和交通都非常便利,价值何止人民币70万元。)替永祥公司还欠款时的承诺。否则我怎么会拿我唯一的房产给他偿还债务呢。在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2015)绿刑初字第26号,法院认可了戚瑞东和李雪莲享有对永祥地产的债权,我们和永祥公司也确实存在债务债权纠纷关系。永祥公司和戚彩祥都承认该房子已用于偿还欠我的债务。法院判决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的账目记录和进行核销,这与我没有关系,是永祥公司自身管理存在问题。请法院保证我公民的合法利益。不能因为我是戚彩祥的儿子,就不承认我所享有的债权收回权利,而且该房子是我名下唯一财产,该房子已于2013年5月5日正式落到我的名下,然后装修并居住至今。所以我绝对拥有该房子的优先所有权。法院也应当保证我们一家人的居住权和生活权。2、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法院都是责令戚彩祥退赔给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谓“侵占”的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我现居住的房产作为永祥公司的财产予以退赔。我对该局的执行依据存在异议。3、目前我正在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我父亲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申诉的流程正在进行中。请该局保证我们家属的合法的申诉过程执行完成。防止出现对该房产的反复执行问题。4、我作为一个守法公民,我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永祥公司偿还其他债主的债务可以,永祥公司偿还我的债务你们却不予认可,这是什么道理。我在之前替永祥公司偿还了几笔债务。有一套位于市中心120平米的三室两厅的房产,两台汽车(一台逍客和一台斯巴鲁森林人)还有20万元现金,总价值达人民币1,379,800元。这些都是我和家人多年辛苦付出的劳动换来的财产。戚彩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也不应该影响到我的个人利益。我们也是受害者,那些债主天天住在我家里闹的时候,孩子都受到惊吓。我当时别无选择,我只能选择替我父亲和永祥公司偿还债务,那么永祥公司用购买该房产来偿还我的债务就是违法吗?我并没有想去侵吞永祥公司的财产。只是债权债务的偿还而已。难道法律只允许在我父亲和永祥公司困难时我替他们还债,就不允许我父亲和永祥公司偿还欠我们的债吗?综上所述,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将我现居住的房产作为永祥公司被执行的房产赔偿给被害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以登记备案为准。2013年5月15日永祥公司出资购买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就是用于偿还公司对我所付的债务,所以我认为该房子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徐陆琳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被害人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戚彩祥同意异议人的意见。本院查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戚彩祥犯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戚彩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3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彩祥退赔给被害人徐陆琳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戚彩祥退赔给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七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因被告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以(2016)吉0106执358号案号执行立案。另查明,2014年4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以绿公(刑警)封通字[2014]006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24栋3单元906号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续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18日止。再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年4月14日对本案被执行人戚彩祥作出(2016)吉01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5)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戚彩祥利用其为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房地产公司)出资人、实际经营管理者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司名义在常守信处借人民币140万元,后将此款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小区24栋3单元906室住房一套,戚彩祥将该套住房登记在其儿子戚瑞东的名下,占为已有。戚彩祥借戚瑞东的财产偿还永祥房地产公司向他人的借款,永祥房地产公司向本案的异议人戚瑞东出具了借据、欠据,戚瑞东未到公司核销,本人对永祥房地产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戚彩祥用永祥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购买房屋,登记在戚瑞东名下的行为,不能与其偿还戚瑞东的债务相混同。故被执行人戚彩祥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赃款用于购买房屋,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故异议人仅以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对涉案906号房屋主张所有权,进而要求终止执行并解封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戚瑞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沈 影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