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怀玉与王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玉,王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026号原告:陈怀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仁,杭锦后旗三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梅,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陈怀玉与被告王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仁、被告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03.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王玉梅因琐事与原告陈怀玉发生口角,被告王玉梅用拳头将陈怀玉殴打致伤。2017年2月4日,三道桥镇派出所立案调查。2月4日,原告就诊于杭锦后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耳鼻喉科做了视力、听力检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113.44元/天×6天=680.64元、护理费113.44元/天×6天=680.64元、交通费270元,合计5903.27元。2017年3月9日,三道桥镇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玉梅罚款300元。被告王玉梅辩称,正月初七,我回柴脑包5社探亲,快要吃饭时找不到我丈夫付同年了。过了一会儿,付同年让我出去,然后问我,你和陈怀玉过去有什么关���。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去找陈怀玉,到了张玉强家,陈怀玉在张玉强家坐着。我就问陈怀玉,我们两个过去有什么关系。陈怀玉就说咱们俩个老关系了,说和我发生过性关系。我把陈怀玉的领口抓住,我说走,咱们一起去找你老婆,让你老婆听听。我问陈怀玉,你今天和我丈夫喝酒是不是发生了什么争执,你这么害我,陈怀玉说我没有和你丈夫闹意见。我要求陈怀玉今天必须把这件事说清楚。出来后,我们先到了付同年大哥家里,我让我大嫂马小梅给陈怀玉老婆打电话,陈怀玉老婆聂秀莲来了以后,说陈怀玉你喝点酒尽惹事。陈怀玉媳妇气的扇陈怀玉耳光,陈怀玉媳妇说我,王玉梅没事,你打陈怀玉吧,我说我不打,你男人你自己打。然后,我们去了陈怀玉家里,我又质问陈怀玉,陈怀玉媳妇让我打陈怀玉,我说我不打,我说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没有十万八万也��让你,陈怀玉的媳妇又上去打了陈怀玉。当时陈怀玉的儿子、媳妇都在场。我跪在地下哭,陈怀玉的老婆一直打陈怀玉,直到把陈怀玉打的跪在地下给我道歉。过了一会儿,陈怀玉的邻居来了,然后报了警。我没有打陈怀玉,我也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梅的丈夫付同年在同村的张玉强家中饮酒,双方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付同年认为原告陈怀玉在言语中损害了自己和妻子的名誉,于是和被告王玉梅一起到张玉强家中找原告陈怀玉质问此事,陈怀玉认为自己没有说过和王玉梅发生关系的语言。原告陈怀玉在庭审中陈述:“喝酒中,我和付同年说,我们都快60岁的人了,同学一场,谁都有对不起谁的时候,免不了吵吵闹��。曾经我们两人在一起放过电影,产生点经济纠纷。在说起和女同学开玩笑聊天的话时候,付同年问我说你摸过我媳妇的手没,我说倒水的时候摸过手”。二、2017年2月4日,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姓名,陈怀玉,男,56岁…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三、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6天,合计600元;误工费每天98.89元,共6天,合计593.34元;护理费每天113.43元,共6天,合计680.58元;门诊收费报销凭证、挂号凭证、巴彦淖尔市医院交款凭证五张,合计金额为404.2元;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结算发票记载费用总计3267.79;交通费270元,以上费用总计5815.91元。四、案外人张玉强在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笔录中陈述证明王玉梅扇了陈怀玉三四个耳光。原告自认,妻子聂秀莲在付青年家中,因不了解情况打了两下自己的嘴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付同年于张玉强家中饮酒,付同年认为原告陈怀玉在言语中损害了自己和妻子的名誉,于是和被告王玉梅一起到张玉强家中找原告陈怀玉质问此事,双方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处理问题,进而发生争吵。当时在现场的案外人张玉强证明被告扇了原告耳光。原告自认,妻子聂秀莲在付青年家中,因不了解情况打了两下自己的嘴部。纠纷发生的次日,原告即到杭锦后旗医院就诊,经杭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陈怀玉在纠纷中被致伤的事实成立,王玉梅应对该伤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喝酒时,和被告丈夫交谈中使用了不妥当的语言,致使被告和丈夫一起前来对质,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自认其妻子打了自己的嘴部,因此应当减轻王玉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实际发生费用5815.91元的4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怀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26.36元。二、驳回原告陈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怀玉负担15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志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