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花怀华与张宝名、李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怀华,张宝名,李玉,高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663号原告:花怀华,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名,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玉,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睢宁县,现住址。被告:高召生,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怀华诉被告张宝名、李玉、高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被告高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名、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名、李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召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宝名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当日,被告张宝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高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宝名的妻子李玉账户汇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宝名除给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两年利息240000元外,对尚欠本金和利息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宝名、李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高召生辩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高召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宝名向原告花怀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花怀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息15%,借期一年,2011年4月10日到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召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花怀华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李玉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一份,原告主张:“取款回单载明取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卡号名称为李玉,能够证明李玉中国银行名下的存款余额为1245.77元。存款回单能证明张宝名向原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在4月11日向李玉名下存款800000元,能证明原告根据张宝名要求向张宝名妻子李玉账户转款800000元,因此被告李玉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宝名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经营,其做生意比较杂,也经营家具,也经营床上用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27日其与被告高召生的短信记录,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张宝名及高召生主张权利,由于张宝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给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两年利息后要求原告对其借款予以延期,所以此间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该笔借款;但就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从未有向高召生(表明)予以放弃,而是一直在要求高召生承担担保责任,高召生一直表示帮助催要,并且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担保超期的任何说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高召生之间的短信记录能够明确证明原告一直要求高召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召生则主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期限为法定六个月,即截至2012年10月9日。因为被告张宝名偿还原告利息直到2013年,所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期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本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后原告最早向高召生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6年。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内容也不明确具体,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被告张宝名、李玉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宝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宝名、李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玉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宝名、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高召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向本院所举与被告高召生的短信记录发生于2016年7月,原告虽在短信中自述“最近几年来,我一直给你发短信和电话联系”,但上述陈述并未得到被告高召生的明确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召生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至原告2016年11月23日起诉时已长达四年多,即使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召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名、李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怀华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花怀华对被告高召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张宝名、李玉负担(原告花怀华已预交,被告张宝名、李玉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