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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郭小春、刘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郭小春,刘京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462号原告:王玉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春,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钢城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京云,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诉讼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玉成诉被告郭小春、刘京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郭小春和刘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20时56分许,被告郭小春驾驶鲁Q×××××号牌汽车(被告刘京云系该车车主)沿日照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沿山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史新龙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碰撞,导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王玉成受伤。交警认定,郭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小春、刘京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驾驶人郭小春系醉酒驾驶,答辩人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20时56分许,被告郭小春醉酒驾驶鲁Q×××××号牌轿车沿日照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沿山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史新龙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碰撞,导致鲁L×××××号牌轿车受损,史新龙、郭小春及该车乘车人徐梅、刘祥键及原告王玉成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郭小春未确保安全、闯红灯、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小春、刘京云系夫妻关系,鲁Q×××××号牌轿车登记在刘京云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脑外伤、肺挫伤、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盆骨多发隐匿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医疗费共计41848.69元,原告另外支付复印费39元、购置生活用品支付91元;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眼镜一副,价值930元。被告郭小春已经支付给原告34368.69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成之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王玉成于2015年大学毕业,其自2015年7月起在日照汉景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530.08元、2530.08元、3768.22元。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41898.69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伤残赔偿金201888元;5、误工费10334元;6、护理费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复印费39元;11、眼镜损坏费930元;12、日用品支出91元。在(2017)鲁1102民初1458号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3326元、护理费1700元,共计15366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春驾驶鲁Q×××××号牌轿车与史新龙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碰撞,导致鲁L×××××号牌轿车受损,史新龙、郭小春及该车乘车人徐梅、刘祥键及原告王玉成受伤,该事故事实属实。郭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春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京云作为鲁Q×××××号牌轿车的共有人之一,与被告郭小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春、刘京云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因郭小春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下列各项列入原告王玉成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41848.69元;2、营养费,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9天,共计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固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3154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103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19天,共计28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复印费39元;11、眼镜损失930元;12、住院日用品支出91元。上述各项共计266800.69元。原告王玉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046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眼镜损失930元。余款161236.69元,由被告郭小春、刘京云赔偿,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34368.69元,相抵后郭小春、刘京云赔偿原告126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成各项损失共计损失105564元;二、被告郭小春、刘京云赔偿原告王玉成各项损失126868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郭小春、刘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人民陪审员  许传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