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忠顺、彭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顺,彭艳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顺,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凯立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工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丽,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鸿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王忠顺因与被上诉人彭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忠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损失,并依法合理分担实际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返还上诉人钥匙;本案应追加中介为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及中介。被上诉人彭艳丽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房屋租赁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区××号房屋,第一年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租金42000元,第三年租金42000元,租期三年,次日,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后原告以被告不是房主无权出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双方经李七庄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查,诉争房屋房主系案外人郭某,该房屋系小产权,并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中介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称已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郭某出庭表示同意由被告进行转租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钥匙已经交付原告要求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明示后,不递交反诉状亦不缴纳诉讼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艳丽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顺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定金5000元,均无异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付其的定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返还钥匙问题,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关于追加中介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与中介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其与中介的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忠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