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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与被告李宗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李宗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61号原告:杨敏,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世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敏与被告李宗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琼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被告李宗逊、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宗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父亲杨光清5242元、母亲赵秋华6167元、长女胡某甲4163元、次女胡某乙5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040元;2.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0时45分,被告李宗逊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TX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芦山县思延乡方向往芦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图山隧道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此起致原告、被告李宗逊受伤、川TX轿车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L1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3、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肺挫伤;6、(S06.001)脑震荡,原告住院100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5月3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拾级的鉴定结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宗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杨敏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处理;事发后已经垫付了29500元,请求法院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购买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0时45分,被告李宗逊驾驶的川TX轿车,搭乘原告杨敏,由芦山县思延乡方向往芦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图山隧道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敏、被告李宗逊受伤,川TX轿车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敏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L1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3、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肺挫伤;6、(S06.001)脑震荡。2017年3月2日,原告杨敏住院10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药发票记载,杨敏2016年11月22日抢救和入院检查费用为2297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8日,西药费为2945.98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8日,中成费为707.19元;2016年11月22日,检验费为486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3日,普通费为534.8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材料费为147.06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杨敏的床位费为520元,护理费为349元,调温费为85元,诊查费为255元。此后未再用药,亦未有其他诊疗行为。综上,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原告杨敏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8327.03元。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杨敏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床位费、护理费、调温费、诊查费共计3280元。2016年11月27日和2017年12月1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84.96元。2017年1月8日在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治疗,共支出皮肤治疗费8360元。原告杨敏受伤后,被告李宗逊为杨敏垫付了费用共计295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杨敏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川TX轿车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客运。被告李宗逊受雇于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专职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李宗逊是为执行公司职务。川T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敏与张怀勇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胡某甲生于2007年7月22日,次女胡某乙生于2009年9月7日。原告杨敏及其两女经常居住在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火炬村磨刀骆伙组71号。原告杨敏之父母杨光清、赵秋华分别生于1954年2月7日和1956年11月25日,居住地为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火炬村磨刀骆伙组71号,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原告杨敏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芦山县金座商务娱乐会所从事销售工作;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芦山县兴磊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芦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发票,天全县中医医院医药发票、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公司信息、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杨敏与被告李宗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宗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李宗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杨敏作为车上乘客,无影响驾驶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宗逊应对原告杨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宗逊是在执行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杨敏损害,因此,应由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T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杨敏伤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384.96元;在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支出皮肤治疗费用8360元;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住院治疗费用8327.03元,共计17071.99元。被告李宗逊已垫付费用29500元,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列费用有医药发票、收条、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在连续八十三天的时间内杨敏就未再有诊疗行为,也未再产生治疗费用,其行为属“挂床住院”。杨敏“挂床住院”的行为既不被善良风俗所认可,也与民事赔偿“有损失才有赔偿”的基本原则相悖。杨敏因“挂床住院”导致了其损失扩大,因此,从2016年12月9日后扩大部分的损失3280元,应由原告杨敏自行承担。2.护理费。按前述认定,本院将原告杨敏的住院合理治疗时限确定为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17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和审判实践,本院将护理费用确定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为17×60=1020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杨敏的住院合理治疗时限为1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107天。因原告杨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即40087÷365×107=11752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敏的住院合理治疗时限为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340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敏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确需必要的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杨敏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杨敏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杨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在思想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其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但原告杨敏居住在农村,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1203×20×10%=22406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敏生育的两女与原告杨敏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10192×10%÷3+(9+11)×10192×10%÷2=22762元。原告杨敏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杨敏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和复印费75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列各项费用共计77401.99元。按照保险限额责任和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6651.99元;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李宗逊不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李宗逊垫付了29500元。将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费用与垫付费用进行抵扣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敏47151.99元,给付被告李宗逊29500元;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敏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151.9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宗逊29500元;三、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50元;四、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芦山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