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902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贵龙,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刘印,男,满族,职工。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合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60152.38元,利息2568.25元,合计162720.63元及诉讼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5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5年(180个月)。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致使贷款逾期6个月,贷款逾期后,我方多次催还,被告始终没有还款意向,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印在原告处借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00元,并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19847.62元,现连续六个月以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及逾期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0000.00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按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152.38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0152.38.00元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0元由被告刘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桂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