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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931号原告: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南路1084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功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渡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龙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修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