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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世杰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辉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杰,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辉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94号原告:朱世杰,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被告:庄辉云,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朱世杰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辉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庄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6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天津市静海区府君庙村府东阁住宅小区楼房工程,外墙、天棚刷涂料,证明人王国华出具的《油漆工程款结算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926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庄辉云还了8685元,还欠62241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庄辉云就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的凯丽盛园小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5年11月24日,被告庄辉云及案外人杨襄鑫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总造价354035元,已付16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庄辉云还款80000元,尚欠114035元(包含17700元的质保金)。上述两项工程欠款共计17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成诉。庄辉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府东阁项目,开发商要求维修,但原告不去维修,开发商因此扣了40多万工程款,所以这个项目不应该给原告工程款。凯丽盛园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也不应支付工程款,同时,该项目开发商也有扣款情况。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朱世杰与被告庄辉云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丽盛园小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朱世杰作为乙方(承包方)承包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小区××#、××#、××#、××#楼的外墙涂料、公共部分内墙涂料的涂刷包括二层、五层线条、挂网、刮腻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工程外墙27.5元/㎡,公共部分内墙15元/㎡,顶棚13元/㎡,具体金额待工程结束时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线条不计算工程款。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约定:(1)外墙腻子打磨完毕且监理、甲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2)所有工序完工且甲方、监理、建设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3)待工程竣工验收时,甲方、监理、建设方及其他验收的相关部门验收属于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合格后付给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4)剩余的5%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半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庄辉云的签字,乙方有原告朱世杰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庄辉云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凯丽盛园小区1#、2#、3#、5#楼。另,经现场勘验,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小区××#、××#、××#、××#楼部分房屋已有居民入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明人王国华出具的《油漆工程款结算证明(府东阁和旭峰自行车)》,被告庄辉云不认可其真实性,抗辩称该证明是王国华与原告结算的,庄辉云对此并不知情,但因庄辉云认可王国华系府东阁和旭峰自行车厂两个项目油漆班组和维修的负责人,因此,王国华能够代表庄辉云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结算,该份结算证明对被告庄辉云及原告均有效力。同时,被告庄辉云自行在该份证明下方书写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庄辉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油漆工程款结算证明中王国华出具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庄辉云自行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被告庄辉云及案外人杨襄鑫出具的内容为:“油漆班组1、2#楼外墙126170元、内墙37620元,3#楼外墙61435元,内墙18810元,5#楼外墙84920元,内墙25080元,合计35.4万,应扣保证金5%,35.4×0.05=1.77万元,35.4-1.77-已付16万=17.63万元(壹拾柒万陆仟叁佰)”的证明,被告庄辉云认可是本人签字,但抗辩称签字系被逼迫所为,但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庄辉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辉云与原告就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凯丽盛园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辉云抗辩称双方签订了工程款协议,约定逾期完工的开发商罚款应由原告负责,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与该部分罚款相折抵。本院认为,因被告抗辩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应相互折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原告提交的被告庄辉云及案外人杨襄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凯丽盛园小区1#、2#、3#、5#内外墙进行涂刷的工程价款为354000元,应扣保证金177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付1763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庄辉云于出具该证明后又偿还了80000元,故被告庄辉云尚欠付原告凯丽盛园项目工程款数额为96300元。此外,虽然原告与被告庄辉云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王国华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府东阁和旭峰自行车两个项目共欠付原告油漆工程款40926元,其中,府东阁住宅项目尚欠付23676元、30000元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付清;府东阁烟道井项目尚欠付3600元;旭峰自行车厂项目工程款为13650元(7160元+649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旭峰自行车厂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同时,被告庄辉云于2014年11月2日又偿还了欠款8685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府东阁项目油漆工程款18591元。关于府东阁住宅项目保修金,原告及被告庄辉云均认可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为项目完工后一年半,庭审中,原告主张项目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被告抗辩称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就该事实,双方均未能举证,但即使按照被告辩称的时间2014年6月起算,涉案工程也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被告虽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30000元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自述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被告庄辉云联络,已付工程款亦是庄辉云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加盖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世杰凯丽盛园项目工程款96300元、府东阁项目油漆工程款18591元及保修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891元;二、驳回原告朱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朱世杰负担681元,由被告庄辉云负担314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朱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春霞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