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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国强、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国强,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2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国强,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韩乐,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齐国强、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强、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1时24分许,齐国强驾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金堤河桥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淑珍、陈梦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国强与原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主为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齐国强未答辩。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三个受害人谁用了不清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查明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运输资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1时24分许,被告齐国强驾驶冀J×××××/冀JWP**挂重型罐式货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金堤河桥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淑珍、陈梦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国强与原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珍、陈梦家无责任。李淑珍和陈梦家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支出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出院复查费共计17466.2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营养期拟定6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其自己家所有,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评估,车损为3360元,支出评估费170元。另查明,冀J×××××/冀JWP**挂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用于了李淑珍的抢救治疗,原告李某自愿放弃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之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国强与原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珍、陈梦家无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齐国强负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466.28元,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护理费4730元(33857元/年×21天+33857元/年×60天×50%);5.残疾赔偿金23393元(11696.7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车损3360元;9.鉴定费3100元;10.评估费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4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2466.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70元、车损1360元共计25566.28元的50%,即12783.1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丹 关注公众号“”